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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民申158号

李宏与孙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6-05-28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孙光,李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6民申158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光,鲁东大学体育学院职工。

委托代理人:姜厚光,山东君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宏,鲁东大学职工。再审申请人孙光因与被申请人李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烟民四终字第1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光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应当对“证明”的性质认定为赠与,依照法律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转移前可以撤销赠与,房产登记时只登记了孙光的名字,就说明孙光已撤销了赠与,且该“证明”是附条件的赠与,是以双方结婚为条件的,最终双方未结婚,赠与行为不生效。2、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判决以房屋评估价格、而不以实际交易价格作为分割依据,违反法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5)烟民四终字第1210号民事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中,孙光与李宏签署“证明”中载明涉案房屋的产权属孙光、李宏共同拥有(一人一半)。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虽然在办理产权登记时,房产证上的权属仅有孙光一人,但这并不影响双方协议的效力,争议房产仍属双方共有,只是不得对抗第三人。孙光主张“证明”的性质为赠与,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烟台天陆新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价值认定评估报告,孙光虽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原审判决依据该评估报告的评估价值作为财产赔偿的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孙光主张原审适用法律不当,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孙光的申请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孙光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孙 巍

审判员 武 静

审判员 孙积波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