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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民终730号

黄明宣与宁津县中正制桶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6-05-30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津县中正制桶机械厂,黄明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民终7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津县中正制桶机械厂,住所地:宁津县银河开发区。经营者:李中正。

委托代理人:陈连勇,山东德宁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明宣。

委托代理人:葛宝军,宁津县张大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宁津县中正制桶机械厂与被上诉人黄明宣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2015)宁商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黄明宣与被告宁津县中正制桶机械厂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合同就合同标的、数量、价款、交货时间、交货方式、现金结算方式,以及设备的安装与调试等进行了约定。被告将合同中的设备于2014年4月份发到原告处,经过调试安装合同中的四套设备刮边机2台、直缝焊1台、环缝焊1台不能正常使用,原告于2014年6、7月份间将该四套设备发回被告处进行改修。被告并于2015年7月13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即:“设备改修刮边机2台、直缝焊1台、环缝焊1台定于8月4号改修完成,如逾期完不了,同意退货。李中正,山东省宁津县中正制桶机械厂,2015.7.13”。至2015年8月4日未能将该四套改修设备交付。四套设备直缝焊1台,价格5.8万元;双环焊1台,价值8.6万元;圆盖刮边机1台,价值2.6万元;桶身双面刮边机1台,价值6万元,总计价款23万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先后支付给被告定金、货款计38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依约向被告给付了货款,被告应向原告提供合同中约定的合格产品。但在被告提供的产品有瑕疵的情况下,双方协商由被告在一定的期限内改修完成有问题的四套设备,在保证的期限内被告如没能交付改修的四套设备,则被告退回货款。现被告在保证的期限内没能交付改修的四套设备,应将四套设备的款项退还,属于双方协议解除了合同。原告依照被告的承诺请求退还设备款2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住宿、直接损失等费用,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宁津县中正制桶机械厂退还原告黄明宣设备款23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黄明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诉讼保全费1720元,共计6620元,由被告宁津县中正制桶机械厂承担6420元,原告黄明宣承担200元。

上诉人宁津县中正制桶机械厂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案真实情况是上诉人将合同中的设备如约完成交付被上诉人安装完毕,并无任何问题,时隔很久以后,被上诉人联系上诉人要求将设备在原合同要求的基础上进一步改进,被上诉人的这一要求是和合格不合格毫无关联的另外需要,是按照他的实际需要要求上诉人单独进行改进。上诉人接收到被上诉人运回的设备后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对设备进行了多处改造,并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但要求被上诉人支付8万元的改装费用时被上诉人迟迟不予支付,且也不来提取设备,所以本案事实上不是上诉人设备不合格,被上诉人歪曲事实进行诉讼要求退货违背事实。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二审法院重新审查裁判。

被上诉人黄明宣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归纳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上诉人宁津县中正制桶机械厂是否应该返还被上诉人黄明宣设备款23万元。因被上诉人于2014年6、7月份间将涉案该四套设备发回上诉人处进行改修,上诉人并于2015年7月13日向被上诉人出具保证书一份,即:“设备改修刮边机2台、直缝焊1台、环缝焊1台定于8月4号改修完成,如逾期完不了,同意退货。李中正,山东省宁津县中正制桶机械厂,2015.7.13”,但至2015年8月4日也未能将该四套改修设备交付,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退还设备款的理由成立。上诉人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上诉人宁津县中正制桶机械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振平

代理

审判员  杨 科

代理

审判员  宋珊珊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冯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