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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民终90号

阆中市容成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阆中市容成钢化玻璃有限公司,陈大伟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民终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阆中市容成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阆中市工业集中区变电站北路。法定代表人朱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学鹏,四川伊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大伟,男,生于1985年10月12日,汉族,住阆中市。委托代理人冯春桥,阆中市恒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阆中市容成钢化玻璃有限公司(简称“阆中容成玻璃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15)阆民初字第5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阆中容成玻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熙、杜学鹏,陈大伟的委托代理人冯春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5月,陈大伟被招聘到阆中容成玻璃公司作钢化玻璃打磨工,双方口头约定月基本工资2,500元,另加计件工资。2014年7月25日,陈大伟在工作时左手被磨机带卷入受伤,后被送到南充东方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陈大伟左手及肘部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左手掌侧皮肤软组织缺损伤,左拇指掌指关节囊损伤,左肱骨外髁撕脱性骨折,左手第五掌骨斜形骨折,至2014年9月1日好转出院,阆中容成玻璃公司支付了全部住院费用。2014年12月16日,陈大伟委托南充明澄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按照职工工伤标准进行司法鉴定为五级伤残。同日,阆中市恒生法律服务所委托南充明澄司法鉴定所对陈大伟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用、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2月30日,该所作出67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是:被鉴定人陈大伟在上班劳动时受伤致左肘部、前臂及手损伤,构成捌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8,000元、误工日评定为180天,护理时限评定为1人护理45天,伤后60天需额外补充营养。陈大伟支付鉴定费3,100元。陈大伟要求阆中容成玻璃公司按照职工工伤五级伤残赔偿,阆中容成玻璃公司要求按照伤残等级较低的标准,并通过诉讼途径解决,陈大伟遂于2015年2月3日以“阆中市蓉城钢化玻璃厂”为被告提起诉讼,因将被告的字号写错,陈大伟于2015年3月20日撤回了起诉。2015年9月9日,陈大伟以“阆中市蓉成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为被告起诉。审理中,阆中容成玻璃公司以陈大伟所诉的“阆中市蓉成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与其“阆中市容成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因将其字号中的“容成”写成“蓉成”,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为由,拒不到庭参加开庭审理。审理中,陈大伟将其残疾赔偿金数额按照新的计算标准变更为146,286元。原审认为,陈大伟被阆中容成玻璃公司招聘为打磨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陈大伟在工作时间左手及手臂部位受伤,构成工伤。但是,阆中容成玻璃公司给予陈大伟积极治疗后,要求按照劳务法律关系解决赔偿问题,陈大伟亦同意按照劳务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双方当事人形成了不按照工伤赔偿处理本纠纷的合意,陈大伟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主张赔偿因此遭受的损失于法有据。陈大伟主张后续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146,286元、误工费16,200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精神损失费15,000元、鉴定费3,100元、就医交通费100元,符合有关规定,予以确认。陈大伟在上班作业时不慎受伤,未充分注意自己的安全义务,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阆中容成玻璃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陈大伟因伤的后续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损失176,567.40元。

二、驳回陈大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80元,由阆中容成玻璃公司负担(陈大伟已经预交,由阆中容成玻璃公司直接付给陈大伟)。阆中容成玻璃公司上诉称,一、一审程序违法。1、上诉人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是署名为“阆中市蓉成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传票和起诉状副本,为此,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我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等,并明确说明起诉状和传票的主体与上诉人不属于同一法人,故依法不能参与本案诉讼。一审作出(2O15)阆民初字第5071号民事判决违反法律规定。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大伟属劳动关系,此点一审也明确予以认定,双方发生争议应当适用劳动争议前置程序,一审直接受理本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

二、一审基本事实认定错误。1、由于一审的违法审理和判决,变相剥夺了上诉人的诉权,且在上诉人未到庭的情况下错误认定“被告给予原告积极治疗后,要求原告按照劳务法律关系解决赔偿问题”。2、被上诉人伤残评定标准也与司法实践不符。陈大伟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一审查明除“被告给予原告积极治疗后,要求原告按照劳务法律关系解决赔偿问题”外的案件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陈大伟在工作中受伤,其主张赔偿因此遭受的损失,应予支持。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陈大伟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由提起本案诉讼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014年7月25日,陈大伟在工作中受伤,作为其用人单位的阆中容成玻璃公司采取措施使陈大伟得到了及时的救治,并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用,其行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但阆中容成玻璃公司并没有按照该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在陈大伟受伤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且亦未按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更未主动赔偿陈大伟的损失,陈大伟在此情况之下,以雇员损害赔偿法律关系提起本案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上诉人陈大伟的伤残评定标准也符合司法惯例,故,上诉人阆中容成玻璃公司请求本案按照工伤赔偿法律关系审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阆中容成玻璃公司上诉所称的一审程序问题。阆中容成玻璃公司对陈大伟在其单位上班时受伤的事实并无异议,且其所收到的陈大伟的起诉状副本和原审据此发出的开庭传票等相应法律文书的“被告”名称仅是将“容成”写成了“蓉成”,其余内容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全”、地址“阆中市工业集中区变电站北路”均无错误,同时,陈大伟曾因将上诉人“阆中市‘容成’钢化玻璃有限公司”误列为“阆中市‘蓉城’钢化玻璃厂”为被告提起诉讼后撤诉。阆中容成玻璃公司以此为由拒绝出庭参加诉讼和请求本院发回重审的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80元,由阆中市容成钢化玻璃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谭世蓉

审 判 员  沈咏梅

代理

审判员  刘 苗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娟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