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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7101执6号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韩丽华公证债权文书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韩丽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7101执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负责人熊津成。被执行人韩丽华。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韩丽华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本院依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川高法函(2014)422号文件的规定,以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2015)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00658号《公证书》、(2015)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00659号《公证书》、(2015)川成蜀证执字第878号《执行证书》向本院提交的申请执行书,于2016年1月7日依法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被执行人韩丽华向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支付欠款人民币1751312.48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韩丽华的银行存款;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韩丽华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查封、冻结、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韩丽华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额度为人民币1771225.48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唐大成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仇欣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