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523民初1347号原告马某某,女,198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被告党某某,男,197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马某某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百五十四条(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审判员 茹少男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