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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81执485号

赖秉全与肖芳源、党永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6-05-26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赖秉全,肖芳源,党永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981执485号申请执行人赖秉全。委托代理人罗艺,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肖芳源。被执行人党永权。申请执行人赖秉全与被执行人肖芳源、党永权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北民初字第241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因肖芳源、党永权未按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义务,赖秉全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对本案予以立案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肖芳源、党永权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肖芳源、党永权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本院(2015)北民初字第241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肖芳源、党永权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肖芳源、党永权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依法应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北民初字第241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提出申请,恢复本院(2015)北民初字第241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时,应当提交申请书并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财产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材料。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 捷

审判员 李圣富

审判员 黄冰武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许文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