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02民初229号
原告:梁喜春,女,196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个体,住宜春市袁州区,
委托代理人:何帆,江西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全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君,江西日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江西中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注册号:360900510000215。
法定代表人:罗学兵。
被告:罗学兵,男,197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个体,住宜春市袁州区,
被告:万斌,男,198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个体,住宜春市袁州区,
委托代理人:周文茂,江西同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梁喜春与被告江西中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欧公司)、罗学兵、万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欧阳萍采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理,
书记员李凯亮担任记录,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喜春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帆、被告中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学兵、被告万斌的委托代理人周文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2日和2015年4月3日,被告罗学兵找到原告要求借款,用于被告中欧公司的业务需要,原告在上述时间分别给付被告罗学兵200000元和100000元,被告罗学兵承诺月息3分。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归还借款,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00000元,并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辩称:借款300000元是事实,但应当认定为公司借款,而且直到去年年底已经通过刘小华偿还了部分借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罗学兵系被告中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被告中欧公司发展业务需要资金,2015年2月2日,被告罗学兵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今借到梁喜春处现金贰拾万元整(借到2015年6月份)用于江西中欧实业有限公司综合厂房土地变性借期三个月借款人罗学兵被告中欧公司在借条上盖章,被告万斌在借条上签注担保人,该款由原告通过现金支付给被告罗学兵。2015年4月3日,被告罗学兵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样出具借条:今借到梁喜春处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收款为现金)借款人罗学兵被告中欧公司在借条上盖章,被告万斌在借条上签注股东担保人。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故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借据上虽然未约定利息,但是二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了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诉讼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依法对二被告的财产进行了查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取款凭证、转账凭证、中欧公司不能支付到期借款本息要求宽限六个月期限的有关决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罗学兵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被告中欧公司的经营,被告罗学兵出具了借条,被告中欧公司在借条上盖章认可,可以认定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虽然二被告辩称偿还了部分借款,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足以推翻原告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虽然在借条上未注明支付利息条款,但是,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对借款实际支付了利息,而且在之后协商还款的过程中形成的决议也载明了按照月息3分支付利息的事实,应视为有息借款,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斌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其中200000元的还款期是2015年6月30日,至原告起诉之日已经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故被告对该200000元不需承担保证责任;其中100000元,因为原告与被告罗学兵、中欧公司未约定还款期,视为不定期还款,故尚未超过保证期间,未约定保证方式,视为连带保证,被告万斌对该100000元借款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江西中欧实业有限公司、罗学兵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梁喜春借款300000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万斌对上述借款中的100000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二、驳回原告梁喜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30元,减半收取计币3365元,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江西中欧实业有限公司、罗学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营业部,账号:14×××48。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欧阳萍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凯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