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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民初1318号

周佶与徐建仁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8-05-28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周佶,徐建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1318号原告周佶。委托代理人陈能达,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建仁,现下落不明。

原告周佶诉被告徐建仁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佶的委托代理人陈能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建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佶诉称:2013年被告以介绍工程并收取押金为由,共计向原告收取12万元,被告于2013年4月29日向原告出具其中10万元的收条一张,原告另于2013年5月3日向被告转账2万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该款项,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返还。故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款项人民币12万元整,并赔偿此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其中10万元自2013年4月30日起算,2万元自2013年5月4日起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建仁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收条、转账凭证、银行转账记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收取原告12万元款项的事实;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款收据、大冶市刘仁八昌盛生态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刘仁八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无权收取12万元保证金的事实;3.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资料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2万元,被告予以认可的事实。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证据2的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证据3,从内容看,针对原告“上次我不是给你12万的押金嘛”的陈述,被告回答“恩。”未对案涉12万元款项的性质进行否认,针对原告“现在有钱的话,不管几万给我先支持下”等要求被告付款的陈述,被告亦未表示反对,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2月,周佶向徐建仁支付工程保证金10万元。2013年4月29日,徐建仁向周佶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周佶现金壹拾万元”。2013年5月3日,周佶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又向徐建仁交付工程保证金2万元。另查明,2013年6月4日,刘仁八公司(发包人)与东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东源公司承包刘仁八公司发包的云台山景区迎宾大道工程,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支付劳动保证金100万元,合同落款处刘仁八公司的代理人为徐建仁,东源公司的代理人为周佶。2013年6月20日,刘仁八公司向东源公司开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云台山景区迎宾大道保证金70万元”。2015年8月15日,刘仁八公司向周佶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其从未委托徐建仁向周佶收取过任何保证金,亦未收到徐建仁转交的12万元保证金。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之人。本案中,刘仁八公司系云台山景区迎宾大道工程的发包单位,故相应的工程保证金应由刘仁八公司收取。被告徐建仁在未经刘仁八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从东源公司代理人原告周佶处收取保证金且未将保证金交付给刘仁八公司,被告徐建仁的收款行为所依据的合法根据自始不存在,其收款行为导致原告周佶损失,应当予以返还。原告周佶要求被告徐建仁返还其无权收取的保证金12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建设工程合同签订之前,双方的权利义务尚不明确,被告徐建仁是否有权收取保证金亦不明确,原告周佶作为给付方未尽到审慎义务即向被告徐建仁支付保证金,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原告周佶主张被告徐建仁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建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周佶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徐建仁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周佶人民币12万元;驳回周佶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徐建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 判 长  孔伟芳

人民陪审员  黄东升

人民陪审员  章丹丹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冯思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