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刑更929号罪犯李祥,男,土家族,1983年4月7日生,小学文化,重庆市酉阳县人,现在安徽省安庆监狱第十一监区服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19日作出(2004)厦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一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8年3月14日,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2010年6月22日,经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2年6月27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减刑后的主刑期自2008年3月14日起至2024年5月13日止)。执行机关安徽省安庆监狱以罪犯李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4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祥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6年3月获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三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祥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该犯未执行财产刑,对其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减刑后的主刑期自2008年3月14日起至2022年6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萍
审 判 员 程非
代理
审判员 江曙ggz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