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605民初3174号

陈初湧与郭少宏、余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8-07-19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初湧,郭少宏,余桂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3174号

原告:陈初湧,男,汉族,1956年11月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桂花园二街*号***房,公民身份证号码:4405271956********。

委托代理人:罗品贤,系广东创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楚林,系广东创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郭少宏,男,汉族,1972年11月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被告:余桂英,女,汉族,1974年2月2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代理人:刘识娴,系广东巴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初湧与被告郭少宏、余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及同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品贤、被告郭少宏、被告余桂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识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初湧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郭少宏于2013年9月26日因为生意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借款期限至2016年9月25日。此后,原告依约将40万元款项打给了被告账户,但两被告至今没有支付过一分钱利息,由于碍于几十年朋友的面子,原告只是口头追要,现在两被告已经在法院进行离婚诉讼,原告认为两被告的离婚诉讼会直接影响到自身的债权利益的实现,继续拖延下去会导致原告债权利益受损。现原告请求判令:1、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按月息1%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从2013年9月26日暂计至2016年2月26日利息为144000元,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郭少宏辩称:被告郭少宏确实借了原告400000元,一直未曾还本付息。

被告余桂英辩称:被告余桂英认为本案的债务是郭少宏为达到离婚后非法占有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而与其老乡好朋友陈初湧串通伪造的债务,恶意制造虚假诉讼。即使该笔借款存在,该款的用款人是佛山市南海区城南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南公司),真正的债务人应当是城南公司或是郭少宏的个人债务,与被告余桂英无关。理由如下:

一、陈初湧与郭少宏是老乡、多年的好朋友,彼此之间的情况还是大致知道的。余桂英知道陈初湧多年来在南海桂城(南海区公安局附近)开了一间经营食品等小百货的小士多店,但由于其妻子长期有病需医治,后因其妻子生病瘫痪在床,陈初湧为了照顾其患病瘫痪在床的妻子,不得不结束经营了多年的士多店(据查,在2014年6月10日注销),听说此后陈初湧一直无职业,其生活并不富裕,这样的境况还能一次性借款40万元给郭少宏,而且在借款后二年多来,郭少宏不依约支付分文利息,陈初湧也从不向郭少宏主张权利,有违常理。且这些客观事实也足以令余桂英对陈初湧的借款能力产生怀疑。

二、不管陈初湧口头是否承认,其也知晓两被告的夫妻关系一直较恶劣,也知晓余桂英早已搬出与郭少宏共同生活的房屋,长期分居生活,也知晓余桂英在2013年下半年起诉与郭少宏离婚。余桂英与郭少宏还在离婚诉讼中,而且从陈初湧起诉的证据资料来看,陈初湧既然有余桂英的身份证和结婚证资料,却没有要求余桂英在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因此就算陈初湧借款给郭少宏,也很清楚余桂英与郭少宏没有共同借款举债的合意。

三、余桂英从2012年11月开始与郭少宏分居生活至今三年多,对本案借款不知情,且该借款并未用于夫妻的共同生活。

四、2013年8月9日,余桂英第一次起诉与郭少宏离婚立案后,在2013年10月28日一审判决前,郭少宏从未提及本案的借款,而且除本案债务外,还有其他债务也与本案债务一样,发生在两被告第一次离婚诉讼发生后,而债权人都是在债务人郭少宏二年多的时间里,未依约支付分文债务情况下并不立即主张权利,偏偏在两被告第二次离婚诉讼中,财产评估后进行财产分割期间而突然连续提起诉讼至法院要求归还借款或工程款。这些债务的产生和诉讼的出现十分蹊跷。

五、基于两被告目前的婚姻状况及利益冲突,郭少宏对本案借款的认可,不能当然地产生两被告自认债务的法律效果。

六、在2014年8月5日被告余桂英提起的第二次起诉与郭少宏离婚诉讼审理过程中,郭少宏突然向法庭提供了所谓的夫妻共同债务证据资料:1、在2013年9月2日将桂城南海大道金菊村6座203房及车房抵押给黄木清借款80万元。2、2013年9月26日向陈初湧借款40万元。3、2013年11月11日将桂城南海大道中71号丽雅苑18座雅宏居4C房抵押给邮政储蓄银行佛山南海支行向邮政储蓄银行佛山分行借款20万元。4、在2014年1月3日又向邮政储蓄银行佛山分行借款45万元。5、将桂城南海大道金菊村6座203房及车房抵押给工商银行南海支行借款(借款金额不清)。6、欠温必水十多万元工程款。同时还提供了私自处理夫妻共有财产的证据资料:1、2013年11月26日以每月1000元租金将桂城桂澜中路6号东怡花园B区1座204房及204号车房给一直为其打工的堂弟郭志华租用18年,并一次性收取18年租金21.6万元。2、2014年8月6日以每月1000元租金将桂城南海大道金菊村6座203房及车房给其老乡林妙雄租用18年,并一次性收取18年租金21.6万元。3、在2014年8月19日将佛山市南海区城南综合服务有限公司90%股份以27万元的价格分别转让给其亲弟郭炎波和堂弟郭志华。从郭少宏提供的材料可见,郭少宏在余桂英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后,前后仅四个月时间里,频繁举债二百多万元,而且在余桂英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后,前后不足一年时间里,频繁将夫妻共有的财产私自处理掉,而从其所谓处理的财产收入看也有70多万元,加上所借的借款,金额也有300万元左右,巨额资金哪里去了?郭少宏经营的城南公司难道无分文收入?另外,郭少宏在1994年就经营城南公司,主要经营的业务有楼宇修缮、楼宇卫生保洁、清运垃圾、下水道、化粪池等清理,到后来才有一些室内装修,但必须持有效资质证经营,就算是郭少宏经营室内外装修工程,这类型的业务投资是否一下子需要如此大的资金周转?而且两被告有价值几百万的财产,就算公司经营业务上需要融资贷款,完全可以向银行贷款,银行贷款年利率也就是6-7%的幅度,为何选择以月息1分、2分4厘的高息向私人借款?明显缺乏必要性和合理性,完全不符合常理。

七、陈初湧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收据、活期存款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借款必然发生。首先,郭少宏的活期存款账户交易明细反映的40万元转存,不能证明就是陈初湧转存的。其次,不排除郭少宏将涉案金额给陈初湧,再由陈初湧转给郭少宏,或者郭少宏将涉案金额给第三人,再由第三人将钱转给陈初湧,然后由陈初湧转给郭少宏,所以必须有涉案借款相关流动账户的明细及资金来源等证据予以佐证。

八、借款合同及陈初湧的诉称反映,郭少宏是因生意经营所需而向其借款,郭少宏在与余桂英的第二次离婚诉讼中也辩称该借款用于支付工程款和工人工资等,这事实很明显说明案涉借款是用于城南公司的经营,即真正的借款用款人是城南公司,真正的债务人也应该是城南公司,城南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郭少宏只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的股东之一,因此公司债务不应成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上述事实足以让余桂英对案涉债务的真实性产生怀疑。余桂英认为,包括本案在内的几单债务诉讼都是郭少宏和原告通过恶意串通、伪造债务,企图侵占余桂英财产的虚假诉讼,为此请求法院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及借贷双方的关系和影响贷款方借款能力和借款方举债必要的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若是虚假诉讼,应依法追究原告陈初湧和郭少宏的法律责任。就算该笔借款存在,也应当是郭少宏的个人债务,而不是两被告的夫妻共有债务,余桂英不应对此债务承担任何责任。

九、原告与两被告为同乡,相识多年,原告有三个小孩,当年一家五口都是靠小士多店维持生计,原告妻子现已瘫痪在床,原告也已没有继续工作了,原告的其中一个小孩只是做保安工作,前两年原告妻子住院,原告也没有要求被告郭少宏还款,余桂英认为根据原告的情况,这是不合常理的,余桂英不排除到公安局作为刑事案报案。第一次庭审中,原告陈初湧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两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和郭少宏签订了本案的借款合同,证实了借款关系,合同里有提到金额、利息、借款期限、保证条款,郭少宏是用房产作为抵押的。3、借据(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基于郭少宏借款40万元,已经划款给郭少宏,且郭少宏已确认收到原告的借款。4、转账交易明细(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转账给郭少宏的记录。经质证,被告郭少宏对证据1-4均无异议。被告余桂英认为证据1,通常来说,没有签名一方的身份证、结婚证不应出现在借款人手上的。对证据2-4真实性有异议,余桂英认为是在2014年两被告离婚诉讼期间伪造的,借款合同上写是2013年9月签订的,但是被涂改为2014年了;转账凭证不是当天的,从银行的公章显示是2014年的,原告说是2013年转账借款予被告郭少宏的,但是隔了一年才把这些借款合同等给予被告,余桂英认为这是不合常理的。第一次庭审中,被告余桂英向本院举证如下:1、房屋产权证、房地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地产权共有(用)证、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与资产评估报告书、机动车辆证明(复印件,共1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两被告的固定资产有几百万,被告郭少宏没有举债借高利贷的必要性。2、新租赁合同、收据(5份)、租赁合同、证明(2份)、劳动合同、租房合约书(复印件,共1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被告余桂英在2012年11月份已搬离与被告郭少宏共同居住的房屋,自己在外面租房子并工作,双方已分居生活多年。3、(2014)佛南法罗民一初字第223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2013)佛南法民一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借款合同(复印件,2份)、房屋抵押担保合同及转账交易凭证、黄木清身份证、房屋所有权证、银行交易明细、未收工程款清单(2页)(复印件,共10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已经在2013年8月9日第一次离婚诉讼,南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佛南法民一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离婚,双方于2014年8月5日进行第二次离婚诉讼,目前该案已在审理当中,除了本案还有其他案件的借款80多万元、13万元的债务也是发生在双方离婚诉讼期间。4、房产查询证明(5份)、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10份)、佛山市南海区城南综合服务有限公司章程及股权转让合同、2013年11月26日房屋租赁合同及其收据(与原件核对无异)、2014年8月6日房屋租赁合同书及其收据(与原件核对无异)(复印件,共20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2013年被告余桂英起诉离婚后,被告郭少宏对夫妻共有财产处理的情况。5、南海区人民法院罗村法庭一审的开庭笔录、个人信用报告(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2013年8月9日第一次离婚诉讼中,郭少宏对本案的债务以及其他的债务从未提及,2014年8月29日第二次离婚诉讼中,郭少宏称借款是用于支付公司的员工工资发放以及工程款,个人信用报告中可以反映出第一次离婚诉讼之前,双方并没有存在任何借款,房贷也已还清。6、陈初湧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经营的士多店于2014年以老婆生病为由注销,原告如此困难却不向被告郭少宏追偿是不合常理的。经质证,原告陈初湧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借款予被告郭少宏,正是考虑到被告郭少宏的资产情况才借款的;被告余桂英认为以他们拥有的资产,是不需要借款的意见与本案毫无关联。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对两被告是否分居并不知情,原告借款予被告郭少宏并不需要了解两被告的婚姻状况,只需了解被告郭少宏的资产及信誉度情况即可。对证据3受理通知书、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从判决书来看,原告并不了解两被告的夫妻关系,被告余桂英起诉离婚,被告郭少宏是不同意的,被告郭少宏是想挽救此段婚姻的,因此被告郭少宏不可能与原告办理虚假债务的;对证据3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房产查询证明、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的收入来源不单单是来源于士多店,原告通过此士多店亦认识了很多人,原告的最大收入来源是做中介,通过介绍工程及二手房等获得的,被告郭少宏在人脉关系上给予原告很大的帮助,因此原告才一直没有向被告郭少宏追讨债务。被告郭少宏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就算有众多房产,但由于被告余桂英不同意,郭少宏没有办法拿房产去银行抵押贷款。对证据2真实性不清楚,但确认2012年11月起两被告已分居。对证据3,郭少宏不认可被告余桂英的证明内容,借款是早年就欠下的,清偿了银行的借款后,被告余桂英就不再愿意把房子拿去抵押了。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第一次离婚诉讼当中,由于郭少宏并没有离婚的意向,因此就认为没必要提及相关的债务,第二次离婚诉讼中,可能会离婚,因此才在离婚诉讼庭审中主张本案债务。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已向被告郭少宏多次追讨,郭少宏曾向原告承诺等郭少宏把拥有的资产卖掉后,再把借款归还予原告,而且基于郭少宏与原告的多年朋友关系,郭少宏曾多次帮助过原告,因此原告才没有逼着郭少宏还款。第二次庭审中,原告陈初湧举证如下:5、陈初湧中国农业银行已销户活期账户明细清单(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账户资金出入。6、陈初湧取款凭条(打印件,加盖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翠园支行公章,1份),用以证明原告从其个人账户转账40万元给郭少宏。7、郭志华中国农业银行明细清单(原件,共13页),用以证明原告借款予郭少宏的40万元的来源是从郭志华的账户转入的。8、郭志华银行卡取款凭条(打印件,加盖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翠园支行公章,1份),用以证明郭志华把案涉40万元款项转给陈初湧。经质证,被告郭少宏对证据5-8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郭少宏不清楚为什么陈初湧的借款是从郭志华账户转过来的,郭志华在2011年的时候已独立自己做生意了。

被告余桂英对证据5-8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与被告郭少宏主张的相反,这些证据更能证明原告是属于虚假诉讼,原告没有出借借款的能力,原告收到郭志华转给他的40万元转账,郭志华是郭少宏的堂弟,郭志华是在同一天有一笔60多万元的工程款项,余桂英认为郭志华的账户是被告郭少宏使用的,通过第三方账户来走账。郭少宏没有提供书面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陈初湧提供的证据1,被告郭少宏没有异议,被告余桂英对证据1真实性无提出异议,本院确认证据1的真实性。证据2-4有原件核对,且被告郭少宏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5-8,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5-8的真实性。被告余桂英提供的证据1是由国家机关出具的权属证书或有资质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本院确认证据1的真实性;证据2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审查;证据3的受理通知书、民事判决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参考依据,证据3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审查;证据4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据未经法律程序确认,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审查,证据4的其他证据材料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参考依据;证据5,被告郭少宏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参考依据。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9月26日,被告郭少宏与被告陈初湧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陈初湧借给郭少宏4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于2013年9月26日交付郭少宏;借款期限三年,从2013年9月26日至2016年9月25日,月息1%,每月3日前支付一次利息,总额4000元;郭少宏的收款账户为:中国农业银行账号44×××72,户名郭少宏。2013年9月26日,郭志华通过其名下账户62×××73向原告陈初湧账户44×××11转账40万元,被告陈初湧于当日将该笔40万元转账至被告郭少宏名下的银行账号44×××72。同日,被告郭少宏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确认收到陈初湧借给郭少宏现金40万元。原告陈初湧、被告郭少宏一致确认郭少宏收到40万元后,一直没有还本付息。另查1,原告陈初湧在第一次庭审中述称:原告的收入来源不仅仅是经营士多店,原告通过经营士多店认识很多人,原告的最大收入来源是做中介,通过介绍工程及二手房等获得,被告郭少宏在人脉关系上给予原告很大帮助,所以原告一直没有向被告郭少宏起诉追讨债务。其在第二次庭审中述称:被告郭少宏向原告陈初湧借款前,曾向郭志华借款,但郭志华认为因与被告郭少宏是亲属关系,若借款给郭少宏担心后期追款会影响亲戚感情,但又想借款给郭少宏,当时曾暗示郭少宏:陈初湧有钱,你可以向其借款,因此郭志华把借款打给陈初湧,陈初湧再把钱借给郭少宏。陈初湧至今未归还40万元给郭志华。另查2,郭志华是被告郭少宏的堂弟。另查3,被告郭少宏原来是佛山市南海区城南综合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注册资本30万元,被告郭少宏出资27万元,股东郭炎波出资3万元。2014年7月28日,被告郭少宏与郭志华、郭炎波分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郭少宏将持有城南公司的40%股权12万元出资额,以12万元转让给郭志华;被告郭少宏将持有城南公司的50%股权共15万元出资额,以15万元转让给郭炎波。2014年8月19日,该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发生变更,法定代表人郭少宏变更为郭炎波,股东变更为郭炎波、郭志华。另查4,被告余桂英于2013年8月9日对被告郭少宏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审理后判决不予离婚。2014年8月5日,被告余桂英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郭少宏离婚,案号:(2014)佛南法罗民一初字第223号,至本案辩论结束时,该案尚未审理终结。另经本院核实,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黄木青诉被告郭少宏、余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2016)粤0605民初3170号,黄木青诉称与被告郭少宏于2013年9月2日签订借款合同,向被告郭少宏出借80万元。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温必水诉被告郭少宏、余桂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6)粤0605民初3166号,温必水诉称被告郭少宏尚欠其工程款136933元。该两案正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原告陈初湧主张借款40万元给被告郭少宏,虽然提供了借款合同、转账凭证等予以证明,但本院对原告陈初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理由如下:

一、根据原告提供的账号为44×××11在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期间的流水记录,原告陈初湧除了在2013年9月26日接收了郭志华转账的40万元,并没有其他较大金额的进账,反映原告陈初湧的经济能力较弱。原告陈初湧在第一次庭审中主张其主要收入来源于中介业务,被告余桂英不清楚原告陈初湧的收入来源,即强调原告陈初湧具有较强的独立经济能力,但在第二次庭审中又列举证据证明出借给被告郭少宏的40万元是由郭志华转账给陈初湧的。原告陈初湧对40万元来源的陈述前后不一致,且原告陈初湧无充分举证证明其工作、收入情况,本院对陈初湧出借大额款项的能力存疑。

二、郭志华是被告郭少宏堂弟,且被告郭少宏曾将其持有的城南公司的股权转让给郭志华,说明郭志华、郭少宏的关系比较密切。陈初湧称被告郭少宏曾向郭志华借款,郭志华因担心影响亲戚感情而将借款转给陈初湧,再由陈初湧出借给郭少宏,但是陈初湧至今未向郭志华归还40万元。基于被告郭少宏与郭志华的亲密关系,郭志华没有直接向郭少宏出借借款,而是通过朋友陈初湧出借借款,有违常理。而且,郭志华在两年多的时间里,均无要求陈初湧返还40万元,明显损害了郭志华的财产权,但郭志华没有及时向陈初湧主张其财产损失,这也不符合常理。

三、原告陈初湧将40万元转账支付给被告郭少宏后,在两年多的时间内,被告郭少宏一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每月支付利息,已构成根本违约,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陈初湧曾向被告郭少宏催收过借款本金或利息。即使原告陈初湧曾向被告郭少宏口头催收,但在口头催收无效的情况下,原告陈初湧并无采取短信、信函等方式进行催收。如此损害原告财产权益的行为,原告却未积极采取法律手段保护其债权,与日常生活经验相违背。

四、被告郭少宏向原告陈初湧借款是在被告余桂英提起离婚诉讼之后不足一月的时间,且被告郭少宏所涉的三笔债务(债权人黄木青、陈初湧、温必水)均是发生在被告余桂英于2013年8月9日提起离婚诉讼之后的短时间内,如此大额、集中的债务,也让法官对本案债务真实性存疑。此外,三个债权人黄木青、陈初湧、温必水的债权发生在不同时间,但三人在同一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也难以让法官对本案债务的真实性形成恒定的内心确信。综上,虽然原告陈初湧提供了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借据用以证明本案的借贷关系,但综合本案案情及40万元的转账过程,难以令法官确信本案借贷关系的真实性,故原告陈初湧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初湧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6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初湧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妙珍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佩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