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02民初1110号原告郭某某。被告秦某某。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秦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日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2013年12月3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秦纤祥,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婚前缺少了解,婚后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农历八月十五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秦纤祥由被告抚养。
被告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原、被告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理解,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2013年12月3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秦纤祥,现随被告生活。2015年农历八月十五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对原告有家庭暴力行为。被告则称,不认可有家庭暴力行为,认可打过原告,但属于夫妻之间的正常生活,不存在经常性。2016年4月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秦纤祥由被告抚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的结婚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经本院组织调解,由于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使双方无法达成一致调解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秦某某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在结婚后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了一个孩子。在审理中,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同时被告秦某某也愿意在今后的生活中尽力照顾好原告及其家人。故原、被告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互相理解,各自尽到对家庭的责任和义务,夫妻关系完全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请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浩
人民陪审员 徐金亮
人民陪审员 潘永奇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隋艳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