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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民初05532号

叶春华与陆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6-05-26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叶春华,陆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05532号

原告:叶春华。

被告:陆嵘。

原告叶春华诉被告陆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国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春华起诉称:2015年5月31日,被告陆嵘以父亲生病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捌万元整,约定于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但至今未还,电话联系不上,人也失踪了。为此,原告特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叶春华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借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被告陆嵘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对原告叶春华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与原告叶春华诉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陆嵘向原告叶春华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陆嵘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及时归还借款,是导致本案纠纷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叶春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陆嵘归还原告叶春华借款人民币8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陆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陆嵘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国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姚淑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