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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初字第02605号

成都市蒲江县荣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成都佳易置业有限公司、王建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7-12-22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成都市蒲江县荣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成都佳易置业有限公司,王建国,马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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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初字第02605号原告成都市蒲江县荣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蒲江县鹤山镇朝阳大道104-106号。法定代表人蒋美荣。委托代理人魏佳,四川喜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佳易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都江堰市青城山镇芒城路111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国。被告王建国,男,汉族,1964年11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被告马庆,女,汉族,1968年8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原告成都市蒲江县荣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兴小贷)与被告成都佳易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易公司)、王建国、马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兴小贷委托代理人魏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易公司、王建国、马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兴小贷诉称,2014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佳易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以及《关于款项支付的补充协议》,约定佳易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18‰,被告佳易公司以其位于都江堰市.8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都国用(2013)第XXX号】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王建国、马庆作为连带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2014年1月29日,原告向被告佳易公司指定账户支付借款3000万元,并由佳易公司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佳易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建国、马庆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佳易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万元,被告王建国、马庆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佳易公司支付原告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为1031.4万元),被告王建国、马庆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佳易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位于都江堰市.8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都国用((2013)第XXX号】折价、拍卖、变卖的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佳易公司、王建国、马庆均未到��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佳易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以及《关于款项支付的补充协议》,约定佳易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3月29日,借款利息为月息18‰,同时,被告佳易公司指定付款15000000元至王建国工行62×××53账户,付款15000000元至佳易公司建行51×××19账户。2014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佳易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佳易公司以其位于都江堰市.8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都国用((2013)第XXX号】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都他项(2014)第XX号】。其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2014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王建国、马庆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建国、马庆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限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同时约定,不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债务是否拥有其他担保,王建国、马庆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2014年1月29日,原告向被告佳易公司指定的两个账户支付借款3000万元,并由佳易公司出具了《借据》。佳易公司借款后未偿还过本息。本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原告荣兴小贷工商信息、被告佳易公司工商信息、王建国和马庆身份信息、《借款合同》、《关于款项支付的补充协议》、《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国土证、他项权证、银行转账凭证、佳易公司借据及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涉案各方当时签订的《借款合同》、《关于款项支付的补充协议》、《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均系签约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荣兴小贷给佳易公司借款,有双方《借款合同》、转款凭证、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佳易公司应当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请求被告佳易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8‰计算,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佳易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佳易公司以其位于都江堰市.8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都国用((2013)第XXX号】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都他项(2014)第46号】,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对其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建国、马庆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对荣兴小贷给佳易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故对上述佳易公司应承担的还款责任,王建国、马庆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佳易公司、王建国、马庆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抗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佳易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成都市蒲江县荣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8‰计算,从2014年1月29日计算至本金和利息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成都佳易置业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时,原告成都市蒲江县荣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成都佳易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位于都江堰市.8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都他项(2014)第46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成都佳易置业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时,被告王建国、马庆对被告成都佳易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成都佳易置业有限公司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3370元,由被告成都佳易置业有限公司、王建国、马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苟  学  恩

代理

审判员 姚    兰

人民陪审员 雷    捷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青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