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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民终230号

山东省华东石油管材钻具有限公司不服不予受理上诉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6-05-26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省华东石油管材钻具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民终230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山东省华东石油管材钻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达光,总经理。山东省华东石油管材钻具有限公司诉中国石油集团渤海钻探工程有限公司、中国石油集团渤海钻探工程有限公司石油工程总承包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日作出(2016)甘10民初19号民事裁定,对山东省华东石油管材钻具有限公司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山东省华东石油管材钻具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起诉人山东省华东石油管材钻具有限公司与中国石油集团渤海钻探工程有限公司石油工程总承包分公司,于2012年12月26日在陕西省西安市签订了《钻井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第18条约定:“在本合同履行工程中如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以向甲方注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对山东省华东石油管材钻具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山东省华东石油管材钻具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10民初19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理由如下: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在合同中约定可以向甲方注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及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当属专属管辖案件,应当由施工行为地的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按照上诉人山东省华东石油管材钻具有限公司的起诉材料及其与中国石油集团渤海钻探工程有限公司石油工程总承包分公司之间签订的《钻井工程承包合同》内容,本案涉及钻井工程的施工作业,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属于不动产纠纷。因本案的不动产所在地在甘肃省庆阳市,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管辖约定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属无效条款,故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裁定不予受理不当。上诉人请求裁定本案由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10民初19号民事裁定;本案由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冯建雄

代理

审判员  傅赟华

代理

审判员  何星君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