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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903号

黄红莲与佛山市南海波丽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黄红莲,佛山市南海波丽塑料包装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903号

原告:黄红莲,女,汉族,住广东省连州市。

委托代理人:毕爱国,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波丽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赖禹全。

委托代理人:李杰南,广东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永洪,广东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红莲与被告佛山市南海波丽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1日、2016年5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毕爱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永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司法鉴定期间自2015年11月11日至2016年4月25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1.劳动仲裁请求。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支付:(1)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欠发的工资24779元;(2)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0417元;(3)经济补偿金3864元。2.劳动仲裁结果。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佛南劳人仲案字[2015]87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775.55元;

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3.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而起诉,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1)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欠发的工资24070元;(2)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0417元;(3)经济补偿金3864元;(4)鉴定费960元。4.入职时间:2014年3月18日。5.工作岗位:清洁工。6.办理社会保险情况:被告没有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7.出勤情况: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期间原告每月的出勤天数分别为10天、22天、21.5天、19.5天、21.5天、19.5天、22天、22天、21.1天、20.5天、22天、20天,其中2014年3月至2014年8月期间每天工作8小时,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期间每天工作7小时。8.工资情况:原告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期间每月的应发工资分别为680元、1634元、1759元、1595元、1759元、1695元、1725.20元、1725.20元、1663.62元、1967.80元、2075.20元、1932元。9.解除劳动关系情况:2015年2月28日,原告以被告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10.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被告提交的《劳务协议》显示原、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了该协议,约定期限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试用期一个月按1500元/月支付报酬,试用合格后按1800元/月支付报酬,每月20日支付上月报酬,每月上班22天,每天工作8小时,原告的工作内容为保证公司公共环境及厂区清洁等。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劳务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在仲裁阶段申请对该协议中乙方的签名及指印是否为原告本人的签名及指印进行鉴定,在仲裁委的主持下,原、被告协商选定由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粤天正司鉴中心(2015)文申字第189号及粤天正司鉴中心(2015)痕申字第054号文证审查结果通知,认为检材的签名和指印鉴定条件局限,可供识别的特征点数量不足,不能出具鉴定意见。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960元。本案中,原告申请对《劳务协议》第2条中的指印是否为原告本人捺印进行鉴定。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摇珠选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作出粤南[2016]痕鉴字第590号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劳务协议》第2条中的指印是原告右手食指捺印形成。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664元。本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一)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2.佛南劳人仲案字[2015]870号仲裁裁决书;3.证明;4.劳务协议、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文证审查结果通知;5.发票、选定司法鉴定机构记录;6.关于公布2013年度佛山市南海区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数据的通知。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劳务协议有原、被告的签名盖章,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否定该协议上原告签名的真实性,应就此承担举证责任;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鉴定没有达到原告的鉴定目的,且仲裁裁决也没有支持原告的相关请求,根据双方的约定,鉴定费应由败诉方即原告承担;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二)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劳务协议、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员工上下班时间表、环卫人员劳务报酬签收表;2.签呈。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劳务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签署该劳务协议,该证据的真实性应由提供证据一方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审查结果能证明被告提供的劳务协议的真实性存疑,即原告是否在该协议上签名和按印的事实真伪不明;该证据与被告提出的该劳务协议视同为劳动合同的主张没有关联性,该劳务协议的目的是排除劳动关系,劳务协议的签订对象是达到退休年龄的人员,且该协议记载的是协商采用承包制,明确是承包协议,协议第2条约定的不是工资,而是劳务报酬或酬劳,第3条的约定明显排除劳动合同中的劳动保护条款,合同期限也没有明确是劳动合同期限,故被告主张该协议具备劳动合同主体、期限等条款是不符合事实的,该协议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且该协议只有一份由被告保存,并未由双方各执一份,故单凭该协议不可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仅能证明双方是劳务关系;原告对该劳务协议第2条的手写部分不予认可,被告实际上也没有按180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工资,且该协议约定的工作内容是公司所有清洁、绿化,但实际上原告的工作范围是办公室的清洁,另外该协议约定每月工作22天,与被告提供的考勤表不一致,可见该协议的约定与实际履行情况不一致,原告认为该协议是被告为诉讼而伪造的,证据来源不合法。对证据1中的员工上下班时间表、环卫人员劳务报酬签收表无异议,但不能说明劳务协议就是劳动合同。对证据2无异议。(三)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经质证,原告对本院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表示尊重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对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对本院出示的证据无异议。以下是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被告提交了《劳务协议》用以证实原、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虽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举证推翻,故本院确认该协议的真实性。虽然该协议的名称为劳务协议,但原、被告均符合相关劳动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主体资格,而且从被告提供的《员工上下班时间表》、《环卫人员劳务报酬签收表》等证据可知,被告的考勤等规章制度适用于原告,原告受被告的劳动管理,并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原、被告之间实际形成的法律关系是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对此亦无异议,而被告提交的《劳务协议》已就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具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劳动合同的相关必备条款,应视为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0417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欠发工资的问题。原告主张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视为未约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以用人单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布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故要求被告按南海区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864元的标准向其支付在职期间的工资差额。被告则主张已按约定足额支付原告的工资。对此,本院经审理认为,如前所述,双方签订的《劳务协议》应视为劳动合同,而该协议已明确约定原告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被告提交的《环卫人员劳务报酬签收表》显示被告已按协议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及原告的出勤情况向原告足额支付了在职期间的工资,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欠发的工资24779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问题。

被告没有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原告以此为由于2015年2月28日提出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

被告辩称是原告自愿放弃参加社会保险,但未能就此进行举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2014年3月出勤不足月,故其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应按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的应发工资平均计算为1775.55元[(1634元+1759元+1595元+1759元+1695元+1725.20元+1725.20元+1663.62元+1967.80元+2075.20元+1932元)÷11个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共11个多月,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775.55元(1775.55元/月×1个月)。原告请求的经济补偿金超出本院核定数额的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鉴定费的问题。原告在仲裁阶段申请对被告提交的《劳务协议》中乙方的签名及指印进行鉴定,相关鉴定机构未能作出鉴定意见。由于该鉴定是原告提出的,且未能推翻上述协议的真实性,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仲裁阶段的鉴定费96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裁判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南海波丽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775.55元予原告黄红莲。

二、驳回原告黄红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本案鉴定费166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钟婷婷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潘嘉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