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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23刑初71号

李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李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3刑初71号公诉机关洪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超,男,1977年10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洪雅县。1999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洪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因本案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监视居住。洪雅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超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洪雅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尊兰、被告人李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李超在洪雅县洪川镇中正街“第一时鲜”蛋糕店用自己携带的夹子扒窃了被害人李某某衣兜内的人民币10元,被李某某发现,刚好路过的巡警随即将其抓获。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罗会军

人民陪审员  罗棋民

人民陪审员  杨忠民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丁明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