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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24825号

刘×与李×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当事人
刘×,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4825号原告刘×,男,1972年11月29日出生。被告李×,女,1982年4月11日出生。

原告刘×与被告李×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0日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子女抚养和财产一并处理,但唯有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东侧路1号嘉莲苑小区D座205号的房屋一套因尚未办理产权证书,所以未分割;上述房屋系原告单位北京银行于2004年出售给原告的福利房屋,购房款共计43.90万元,原告于2004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交付了首付款4.39万元,又于2010年11月用单位自2004年1月起开始每月计发的住房补贴3750元加上其他款项付清了剩余的33.59万元购房款;因原、被告于2005年5月16日登记结婚,上述房屋的首付款和2005年1月前的住房补贴6万元共计10.39万元,属于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而婚后支付的33.59万元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原、被告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比例是61.83%和38.17%;涉案房屋虽未办理房产证,但签订了购房合同和付清了全部购房款,并交付使用多年,属于原、被告的合法财产,双方按比例享有合法的使用权;但该房屋自离婚后一直由被告占有,实际由被告的父亲李大建居住,原告根本享受不到应有的使用权,为此多次找被告协商,但被告一直采取躲避态度,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月20日起至判决之日的房屋使用费,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离婚时有两套房子,一套有产权的给了原告,这套没产权所以离婚判决没有分割,当时我们都想要那套有产权的房子,为此我还上诉了,后来二中院说让我先住着本案涉案的这套房子,等房产证可以办了再尽快去办完分割,因此按照当时的处理,我对涉案房子是有居住使用权的,我让我父亲住,由他补贴我钱,原告的请求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刘×与李×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6年5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月20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205号的房屋(以下简称205号房屋)一套,系刘×与其北京市商业银行签订购房合同购买的福利分房,分别于2004年1月21日支付了该房首付款43900元和2010年11月10日支付了剩余房款404013元,该房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离婚后205号房屋一直由李×占有用至今。刘×主张205号房屋的首付款系自己婚前支付,婚后支付的剩余房款中也有部分系婚前所得房屋补贴支付,因此自己对205号房屋应占有61.83%的权益,故李×应按照房屋租金的61.83%支付自己使用费,提交银行明细作证;对此李×表示婚后支付部分应全部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为刘×的房屋补贴全部在婚后发放,按照取得时间都应是夫妻共同所有,且房屋补贴进入刘×账户后,该账户后来有多笔进出,已不能与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区分。另查,刘×与李×离婚纠纷一案中(2013)丰民初字第088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坐落于北京市石景山区23A01号的房屋一套归刘×所有,刘×支付李×折价款235万元,后李×上诉,(2014)二中民终字第012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了原判。现刘×已经按照上述判决支付了李×相应的折价款。庭审中,法院向二人释明205号房屋的居住使用问题未在离婚诉讼中处理,是否要求在本案明确;对此刘×与李×均表示不主张,此问题待产权证下来后分割产权时一并解决,刘×认可205号房屋一直由李×占有使用的现状,故向李×主张相应的使用费用。经询,刘×主张205号房屋的租金市值为每月4839元,李×认为该价格过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3)丰民初字第08878号民事判决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01220号判决书、购房合同、北京银行现金进账单复印件和北京商业银行现金进账单复印件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两点,一是二人的离婚判决是否已经把205号房屋的使用权权益都给了被告,虽然离婚诉讼中分配另一套房屋的产权时法院考虑了当时205号房屋正被被告占有使用的情况,但实际上离婚判决书并没有涉及205号房屋使用权益的分配,现该房的相关使用权益仍由双方共同享有,首先本案中经我院释明双方仍不要求明确205号房屋的使用权,但双方均认可205号房屋自离婚后至判决时止由被告占有使用的现状,原告据此主张该期间其享有的部分使用权益应由被告支付折价款,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采信;焦点二是原告能否按照租金市值的61.83%主张使用费折价款,原告提出因其支付了61.83%的购房款,所以要求被告按照该比例支付其205号房屋的使用权益折价款,对此

本院认为明确双方对于使用权等相关权益的份额事关二人对205号房屋产权份额的确认,本案中205号房屋尚不具备产权分割的条件,因此相关份额也不宜在本案中进行确认,并且原、被告均表示在该房屋具备产权分割条件后会立即予以分割,因此

本院认为对原告的使用权益折价款金额,宜根据房屋面积、租赁价格以及原、被告住房情况等综合因素,并结合夫妻共同财产照顾子女与女方权益的原则,酌情予以确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至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五万四千元。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百四十八元,由原告刘×负担一百五十元(已交纳),被告李×负担六百九十八元(原告刘×已经预交,被告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龚 娉

代理

审判员  冯大伟

代理

审判员  郝 洁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梁 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