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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民初字第4718号

李蔚与浙江荣德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6-05-25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李蔚,浙江荣德机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民初字第4718号原告李蔚。委托代理人汤云周,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荣德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0910299一8,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二路58号。法定代表人李金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旭东,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蔚诉被告浙江荣德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瞿燕萍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瞿燕萍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周风平、瞿萍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汤云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蔚诉称:原告于1996年进入被告处工作至今,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现任职务为管理部经理。双方最近一份劳动合同签订于2014年1月,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并按标准工时上班。2013年5月至2015年4月期间,原告在法定节假日加班共21天,在休息日加班共103天,但被告均未依法支付加班费。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以被告未支付加班工资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请求支付加班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被告拒不支付。2015年6月2日原告向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仲裁庭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故起诉要求判令:

一、解除原、被告间劳动合同;

二、被告支付加班工资67438.63元;

三、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20359.96元。

被告浙江荣德机械有限公司辩称:

一、原告主张补发加班费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被告并未要求管理人员周六必须上班,对管理人员周六上班情况也不做考勤管理,故原告主张加班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被告并不存在安排原告加班而不支付加班费事实。退一步而言,原告作为被告单位管理部经理,主管薪资核算和人事管理工作,如存在自己加班费漏发或少发的情况,也应先向被告提出,只有在被告明知应付而未付的情况下,原告方有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的权利。综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裁决证明一份(复印件),欲证明仲裁委逾期未作出裁决,原告依法起诉的事实。2、劳动合同(1996年至2014年间)八份,欲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及在职年限;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3、被告有关薪资计算说明一份、2013年5月至2015年4月考勤表二十四份(其中附汇总表打印件一份)、2013年1月至2015年4月工资单三份,欲证明薪资计算中有周六上班不计加班费违反法律规定的记载;原告的加班事实及被告未支付相应加班工资。4、EMS快递底单一份二页、录音材料(光盘一张)及书面整理材料一份(打印件),欲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加班费,但均遭到拒绝;原告以快递形式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主张加班费和经济补偿金。5、计算方式一份(打印件),欲证明原告诉请的具体计算方式。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三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中薪资计算说明上的公章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说明本身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存疑,这份说明在印鉴登记本中找不到用印章的记录,故对该证据的来源及合法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考勤表系原告自己制作,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上面记载原告本人的出勤信息有异议,这只是考勤统计表,原告作为管理人员不需要打卡。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在自己制作的工资表中也是没有加班的。

本院认为说明系2011年1月出具,原告作为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包括人事管理和薪资核算),该证据又系非正常取得,发放工资每月则均按25天计算,考勤表系原告自己制作,视为对被告发放工资的认可,对原告的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对证据4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据此要证明其多次向被告主张加班工资缺乏依据。对录音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以快递形式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主张加班费和经济补偿金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5,被告认为2013年至2015年并不存在节假日和双休日的加班,且加班的计算基数也应以工资条上登记的为准。

本院认为该证据在严格意义上不属于证据范畴。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员工手册、员工薪资核计作业标准、员工薪资支付作业标准、员工考级评核作业标准、员工工作管理程序、员工出差管理作业标准、年终奖金红利发放作业标准、员工福利管理作业标准各一份,欲证明公司的相关人事管理制度均由原告制订以及被告关于薪资核计、支付的相关规定。2、人员增补申请表三份(复印件)、人事异动申请表五份(复印件)、会议通知一份(复印件)、签到表一份(复印件)、劳动情况年报一份(复印件),欲证明原告长期主管公司的人事管理工作。3、绩效考核及奖金发放预算表六份(复印件),欲证明原告负责公司个人、部门绩效考核及奖金发放的审核。4、人事组织表一份(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公司无独立的人事部,管理部主管公司人事、行政工作。5、工资单十二份(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期间,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离职前工资状况;工资中已含周六上班工资;原告系管理人员,周六上班不作为加班处理;员工有加班,被告均依法支付加班费。6、工资单若干份(复印件),欲证明被告长期以来均依法核算、支付员工加班费;长期以来管理人员周六上班均不作为加班处理。7、印鉴作业标准一份(复印件)、用印登记薄一本,欲证明被告公司所有使用印鉴都必须在“用印登记薄”上进行登记,而原告刚才提交的薪资计算说明上的用章并未在登记薄上登记,故该“说明”非被告出具。8、杭州建盛机电有限公司2号车间和辅助用房工程建设碑的照片二份(打印件),欲证明原告系杭州建盛机电有限公司2号车间和辅助用房项目主要负责人。9、访谈笔录四份(打印件),欲证明被告并未要求管理人员周六必须上班;被告对管理人员周六是否上班不做考勤管理;管理人员周六是否上班不影响其工资待遇;原告主管公司薪资核算、考勤等人事、行政工作,职权重大。10、公告三份(复印件),欲证明公司的发文形式,原告提供的说明没有发文号。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一份员工手册的生效要通过民主程序和公示,并非由原告个人能决定。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和4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原告的签字是真实,但最后的核算是财务部门的事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对证据5和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7中印鉴作业标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对用印登记薄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已经认可说明中公章的真实性,而公章的使用程序是被告的内部流程,是不对外的。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与本案的实体处理无直接关联性。对证据9有异议,该四位证人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他们都是高层管理人员,且和原告都不是一个部门,他们都证明了公章是由吴副总保管,说明薪资说明公章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虽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但结合原告提供的考勤表及自己主管的工作,联系被告提供的工资单等证据,对原告之前认可被告每月发放工资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些公告都是在和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之后作出的公文,这些公文的形式并不能否认薪资说明的效力,薪资说明是加班计算方式的一个说明,与公司公文并没有关联。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于1996年进入被告处工作,2015年5月25日离开被告公司,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包括人事管理和薪资核算),现任职务为管理部经理。双方最近一份劳动合同签订于2014年1月,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1510元。

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以快递形式寄送,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加班费和经济补偿金,并于同年6月2日向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该委受理后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支持其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以快递形式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现亦同意,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原告要求支付加班工资,因原告本人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包括人事管理和薪资核算),其提供2011年就实施的有关薪资计算说明明确每周上班六天,每月按25天计算薪资,不计加班费。而实际发放工资每月按25天计算,视为原告对被告发放工资的认可,其这一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加班工资为由主张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李蔚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蔚负担,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 判 长  瞿燕萍

人民陪审员  周风平

人民陪审员  瞿 萍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振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