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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02执恢63号

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洪民、王海波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洪民,王海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102执恢63号

申请执行人: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被执行人:王洪民。

被执行人:王海波。申请执行人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王洪民、王海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2012)东商初字第202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王洪民、王海波需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154847.36元。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上述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14)东执字第1713号案件未履行,现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信息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存款信息,被执行人自动履行75000元,余款79847.36元暂无履行能力,对剩余欠款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其表示同意先行终结本案本次的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鲁1102执恢63号申请执行人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王洪民、王海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或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世伟

审判员  李宗刚

审判员  刘永正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魏兰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