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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枣刑初字第162号

俞泳华、孙谦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俞泳华,孙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七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枣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泳华,群众,临沂聚点投资有限公司经理。2015年4月25日被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狮山派出所抓获,同年4月26日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同年4月2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枣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枣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3日被枣强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8月12日被再次执行逮捕。现押于枣强县看守所。辩护人单金泰,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谦(曾用名孙李阳),群众,无业。2015年5月27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015年6月9日被山东省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分局刑侦大队抓获,同年6月1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枣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枣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枣强县看守所。辩护人郑建设,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泳华、孙谦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将量刑规范化纳入庭审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李恒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某乙的诉讼代理人宋连志、被告人俞泳华及其辩护人单金泰、被告人孙谦及其辩护人郑建设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经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3月份,从事二手车业务的被告人孙谦联系徐林志(另案处理),二人在青岛见到被告人俞泳华,商定由俞泳华提供资金,并转至孙谦账户,徐林志携带资金至衡水做“零首付”购车办理大额贷款业务。徐林志与戎彦成(另案处理)联络办理“零首付”购车办理大额贷款业务,由徐林志负责垫付30%首付款及其他费用(资金由俞泳华支付),戎彦成负责联系“客户”及许诺办理正规银行贷款。2014年7月7日,李某乙经朋友介绍认识了戎彦成,在衡水市桃城区乾元宾馆,李某乙和戎彦成签订了仅有李某乙一方签名的人民币27.2万元的借条、汽车质押借款合同及委托典当书,后由孙某(系故城县二级汽车代理商)联系的衡水天泽汽贸公司(以下简称天泽公司)办理汽车贷款,由徐林志支付李某乙购买宝马525轿车所用30%首付款,天泽公司在让李某乙签完银行贷款所需手续后,负责剩余70%车款人民币30.7万元。办理完车辆牌照登记手续后,由徐林志将宝马轿车驶至山东临沂,将汽车抵押协议、行车证等交予孙谦,孙谦将该车转抵给付某,由徐林志将车驶至北京市交予付某。李某乙在发现大额贷款根本无法办理的情况下,多次联系找到戎彦成和徐林志,被徐林志索要人民币5000元的保证金后,在孙谦的指引下在加格达奇从韩某处支付人民币27.5万元后将车赎回。另,徐林志、戎彦成等人以同样的方法让屈某购买宝马525轿车一部、让梅某购买丰田霸道汽车一部、让谈颜广购买路虎极光汽车一部,因谈颜广及早发现,已将车高价从孙谦处赎回。综上所述,被告人俞泳华、孙谦的涉案金额为人民币30.7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请依法判处。被害人李某乙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意见是:被告人俞泳华、孙谦之行为构成诈骗罪,因二被告人及徐林志、戎彦成的诈骗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李某乙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要求二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李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2.4万元。

被告人俞泳华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诈骗罪及犯罪事实提出异议,其辩称,其与孙谦之间系借贷关系,并不构成诈骗罪。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提出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俞泳华之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其本人不从事零首付购车业务,亦未与其他涉案当事人之间从事购车、押车业务,系由被告人孙谦骗取了俞泳华本人的信任,以承诺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使俞泳华借钱供孙谦使用,以达到孙谦诈骗多名被害人财物的目的,俞泳华也因此被孙谦骗取人民币百万余元。为被告人俞泳华作无罪辩护。

被告人孙谦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诈骗罪不持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提出异议,其辩称,并非其联系的徐林志,而是徐林志联系的其要求见俞泳华做零首付购车业务;其未参与商议零首付购车办理大额贷款之事;李某乙的车没有交给其,而是交给了俞泳华,李某乙要求赎车时,其积极配合。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提出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孙谦与李某乙之间系抵押、质押关系,属民事范畴,孙谦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为被告人孙谦作无罪辩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俞泳华系临沂聚点投资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2014年2、3月份,被告人孙谦与徐林志(另案处理)联系,并与俞泳华三人商定,由俞泳华提供资金,转至孙谦账户,徐林志携带上述资金赴至衡水做所谓的“零首付购车办理大额贷款业务”,以购车可办理大额贷款为诱饵,提供购车首付款及办理银行车贷后,骗取客户所购车辆,再将车辆转出。后徐林志与戎彦成(另案处理)联络并议定,由徐林志负责垫付30%的购车首付款及其他费用(资金由俞泳华支付),戎彦成负责联系“客户”及许诺办理正规银行大额贷款。2014年7月7日,李某乙经朋友介绍与戎彦成相识,戎彦成谎称购买宝马轿车可贷款一百余万元,李某乙为办理大额贷款决定购买宝马525轿车一部,并与戎彦成在衡水市桃城区乾元宾馆签订了由俞泳华提供模板的仅有李某乙一方签名的人民币27.2万元的借款借条、汽车质押借款合同及委托典当书,由徐林志支付购车所需的30%首付款,由孙某(系故城县二级汽车代理商)联系的天泽公司进行担保办理银行车贷,支付剩余的70%车款人民币30.7万元,最后由李某乙偿还上述银行车贷。该车在办理完毕注册登记手续后,被徐林志驶至山东临沂,并将汽车抵押协议、行车证等交予孙谦,孙谦将该车转予付某,由徐林志驶至北京市交予付某。李某乙在发现所谓的大额贷款根本无法办理的情况下,多次联系找到戎彦成和徐林志,徐林志向其索要人民币5000元的保证金后,由孙谦指引在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从韩某处出资人民币27.5万元将车赎回。综上所述,被告人俞泳华、孙谦的诈骗涉案金额为人民币30.7万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俞泳华、孙谦及同案犯罪嫌疑人徐林志、戎彦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戎彦成的书面检举证明;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甲、韩某、付某、王某乙、屈某、梅某、孙某、王某丙、张某、于某、李某甲的证言;张某对曹兴华、侯明昌,于某对孙谦的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及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书证汇投财志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书面声明,借条、汽车质押借款合同、委托典当书,戎彦成书写的收条,保证书、委托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5)泰山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俞泳华、孙谦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泳华、孙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谦系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漏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并与新罪实行数罪并罚;鉴于其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李某乙的诉讼代理人所提关于被告人俞泳华、孙谦之行为构成诈骗罪的意见成立,关于赔偿被害人李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62.4万元之诉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与法不合,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俞泳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的羁押期间及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先予折抵104天后,再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22年3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孙谦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撤销犯非法拘禁罪原判有期徒刑缓刑一年执行部分,执行原判有期徒刑八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的羁押期间先予折抵118天后,再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22年1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徐永起

审判员  王 宁

审判员  王虹凯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董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