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东法祝民初字第245号
原告:卢志钦,男,1967年8月20日出生。
被告:赖建和,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
原告卢志钦诉被告赖建和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志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建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志钦诉称:被告赖建和从事木材生意,2011年10月间,原告承运被告的部分木材,运输结束后,被告结欠原告运费33500元,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紧张为由未支付所欠运费。2014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追收欠款,被告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口头约定一个月内还清欠款。此后,被告于2012年6月16日还1500元、2013年4月6日还1000元、2013年5月11日还1000元、2014年5月还500元,余款27500元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拒绝偿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判令:
一、被告偿还欠款27500元;
二、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日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
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赖建和未作任何答辩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间,被告赖建和以80元/立方的价格聘请原告卢志钦运输木材。2012年4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运费33500元。为证明欠款事实,被告填写了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该借条中仅填写了金额、日期,其余部分均未填写,被告还在借条中借款人一栏签名。同时,该借条下方空白处有手工备注:2012年6月16日已付1500元、2013年4月6日来1000元(剩29000元)、2013年5月11日来1000元(剩28000元)、2014年5月19日来500元(剩27500元)字样。其中右下方还有“赖敏婷”字样的签名。对此,原告自认是被告赖建和的女儿赖敏婷代还款式原告备注的,尚欠27500元运费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卢志钦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表、借条以及本院开庭笔录、送达回证等材料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以口头的形式约定原告为被告运送木材,虽事后以借条的形式结算被告欠原告的运输费用,仍不妨碍原、被告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经双方结算后,被告未付清所结欠运费余款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清偿欠原告的27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欠款被告应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日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逾期利息问题。被告未清偿欠款,实际属于占用原告的资金,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根据《中户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之规定,原告该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赖建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卢志钦诉讼请求的抗辩权,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赖建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卢志钦275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日按银行同期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5元(同意至执行时缓交),由被告赖建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峰
代理
审判员 钟宇文
人民陪审员 刘雀平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何广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