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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3刑初370号

占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8-03-28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3刑初370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占某,男,198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湖南省临湘市。因本案于2016年5月16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公诉刑诉[2016]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4日23时56分许,被告人占某饮酒后驾驶湘F×××××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嵊州市经济开发区达成路由东向西行驶途经嵊上会附近高速桥洞地方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酒精测试仪检验,被告人占某的酒精含量为174mg/100mL。同月15日凌晨0时3分,在嵊州市中医院抽取被告人占某静脉血3支各5mL,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占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7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现场调查笔录,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市区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六年五月十六日起至

二○一六年六月十五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安琳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钱 雷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