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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21执45号

韦绍岳与广西金山铟锗冶金化工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南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韦绍岳,广西金山铟锗冶金化工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221执45号申请执行人韦绍岳,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李元锋(一般授权代理),广西永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广西金山铟锗冶金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丹县。法定代表人王宗贤,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韦绍岳与被执行人广西金山铟锗冶金化工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的(2015)丹民初字第37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广西金山铟锗冶金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63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260元、申请执行费1614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立案号为:(2016)桂1221执45号。本案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房产登记信息。另查明,被执行人现已停产,正在进行企业改制重组,且被执行人的厂房、车辆、机械设备、生产原料、土地使用权等财产已经抵押给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国农业银行南丹县支行等多家金融机构。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的厂房、车辆、机械设备、生产原料、土地使用权等财产已经抵押给多家金融机构,暂不宜处理。现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因此,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执行。对被执行人尚未履行的义务,由被执行人继续履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到本院立案庭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6)桂1221执4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小波

审判员  刘顺武

审判员  李建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陆 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