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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2134号

石素敏与石家庄市花园实业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当事人
石素敏,石家庄市花园实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2134号原告石素敏,女,194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史振(系原告之夫),男,194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被告石家庄市花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花园小区(未到庭)。

原告石素敏诉被告石家庄市花园实业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素敏的代理人史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家庄市花园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素敏诉称,2008年4月河北怡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花园村拆迁改造,原告的原住房被拆迁,置换安置房屋为A区14-3-602号,但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月24日期间产生的过渡费,被告至今未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A区14-3-602号因工程质量延期交房的过渡费7952.4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公证书(2008)冀石平证民字第748号,证实石素敏为张秀英合法继承人。2008年4月18日《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一份及附件,证实被拆迁人张秀英所属被拆迁房屋位于长安区花园村花坛中街××号。上面加盖了被告的公章及河北怡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本院(2014)长民初字第1036号民事判决书和中院(2015)石民六终字第00326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拆迁的另两套房屋亦因过渡费的问题已经处理完毕。被告石家庄市花园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8日,原告石素敏与被告及河北怡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原告用其原长安区花园村花坛中街××号平房产权调换为A区14-3-602(结算面积为88.36平方米),原告自行过渡,临时安置补助费每月15元/平方米,共计30个月。三方签订上述协议书后,过渡费一直正常发放,支付到2013年10月,之后未向原告支付过渡费。2014年1月24日,原告对A区14-3-602验房完毕,领取了钥匙。又查,我院(2014)长民初字第1036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房屋的交付时间为2014年1月24日。原告对此亦无异议。另,长安区花园村花坛中街××号平房产权调换了四套房屋分别为A区1-3-402、1-4-402、8-2-302、14-3-602,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史振就A区1-3-402、1-4-402两套房产过渡费(期间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月24日)的问题,曾向我院起诉,我院已于2015年1月30日出具了(2014)长民初字第10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给付,被告不服提起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石民六终字第0032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该判决。同时A区1-3-402、1-4-402两套房屋过渡费已给付完毕。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真实有效双方应认真履行。现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系因二被告延期履行交房义务,给其造成了过渡费的损失。故依据三方签订的协议书,拆迁人即被告石家庄市花园实业有限公司应按照《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第五十条“逾期满24个月以上的增加100%”向原告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月24日的过渡费,即每平方米按照30元计算,具体计算方式为:88.36平方米乘以30元乘以3个月为11968.2元,被告应立即给付。被告石家庄市花园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第五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石家庄市花园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史振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月24日过渡费7952.4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石家庄市花园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冬

人民陪审员  杨雪梅

人民陪审员  郝涌材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 员代  增 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