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耒民三初字第466号原告王华君。委托代理人戴运生,湖南惠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冬根。被告雷梦君。被告耒阳市邦特咖啡美食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晴,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王华君为与被告董冬根、雷梦君、耒阳市邦特咖啡美食传播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蒋小英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曹耒河、
人民陪审员钟军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邓韦韦担任记录。原告王华君及其委托代理人戴运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冬根、雷梦君、耒阳市邦特咖啡美食传播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华君诉称,2012年11月30日,被告董冬根因经营耒阳市邦特咖啡美食传播有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王华君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半年、月利率30‰,本金可以随时退。被告董冬根及被告耒阳市邦特咖啡美食传播有限公司向原告王华君出具借条。原告王华君按约定向被告董冬根支付借款20万元,被告董冬根于2013年10月23日前已向原告王华君偿还借款本息14.8万元,余款原告王华君多次向被告董冬根催讨,被告董冬根均拖延不还。借款发生时,被告雷梦君与被告董冬根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王华君借款11.8万元,并自2013年10月23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辩论终结前,原告王华君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请求三被告从2013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原告王华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董冬根、耒阳市邦特咖啡美食传播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王华君出具的借条,证明2012年11月30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期半年,月利率30‰;证据2、转账凭证,证明原告王华君借款给被告董冬根的方式为转账;证据3、耒阳市婚姻服务中心婚姻登记查询回执,证明被告董冬根、雷梦君的夫妻关系存续情况。证据4,耒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查询基本情况表,证明被告耒阳市邦特咖啡美食传播有限公司的股东变更情况。被告董冬根、雷梦君、耒阳市邦特咖啡美食传播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过对原告王华君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
本院认为,对原告王华君提交的证据,因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视为无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董冬根与被告雷梦君于2005年2月2日结婚,2014年7月15日离婚。被告董冬根系被告耒阳市邦特咖啡美食传播有限公司的股东,占耒阳市邦特咖啡美食传播有限公司股份的70%。2012年11月30日被告董冬根因经营耒阳市邦特咖啡美食传播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王华君借款20万元,当日原告王华君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耒阳市支行转账20万元到被告董冬根的账户,被告董冬根、耒阳市邦特咖啡美食传播有限公司向原告王华君出具借条,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借期半年,月利率30‰。2013年7月29日被告董冬根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7月30日的利息4.8万元;2013年10月23日,被告董冬根向原告王华君偿还10万元,其中支付2013年8月至10月的利息1.8万元,另8.2万元偿还本金。之后,原告王华君向被告董冬根催讨余欠款11.8万元及利息,被告董冬根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从而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有关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款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依法应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董冬根、耒阳市邦特咖啡美食传播有限公司向原告王华君借款20万元,借期届满后,被告董冬根、耒阳市邦特咖啡美食传播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王华君借款11.8万元,原告王华君向被告董冬根催讨,被告董冬根未能清偿到期债务,应属违约。原告王华君要求被告董冬根、耒阳市邦特咖啡美食传播有限公司返还尚欠借款11.8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借款发生时,被告董冬根与被告雷梦君虽然系夫妻关系,但被告雷梦君没有在借款借条上签字,且原告王华君陈述本案借款系被告董冬根用于耒阳市邦特咖啡美食传播有限公司经营,因此,本案借款应当为被告董冬根与被告耒阳市邦特咖啡美食传播有限公司共同债务,不属于被告董冬根的个人债务,因此也不属于被告雷梦君、董冬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王华君请求被告雷梦君共同返还借款11.8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原告王华君与被告董冬根、耒阳市邦特咖啡美食传播有限公司约定借期内利率为30‰,被告董冬根、耒阳市邦特咖啡美食传播有限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及时清偿全部债务,原告王华君请求被告董冬根、耒阳市邦特咖啡美食传播有限公司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冬根、耒阳市邦特咖啡美食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王华君借款11.8万元,并按月利率20‰自2013年11月1日起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华君对被告雷梦君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60元,由被告董冬根、耒阳市邦特咖啡美食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原告王华君已垫付2660元,被告董冬根、耒阳市邦特咖啡美食传播有限公司应在执行中清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小英
审 判 员 曹耒河
人民陪审员 钟军民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代理
书记员 邓韦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