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1民初272号原告叶昭君,女,1987年4月27日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农民,住恩施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潇潇,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恩施州昭晖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航空大道92号金帝国际B栋404室,组织机构代码证07702969-6。法定代表人周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孟顶序,恩施州广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周彪,男,1978年8月12日生,汉族,湖北省宣恩县人,恩施州昭晖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理,住恩施市航空路2巷18号2栋202室。公民身份号码:4228251978********。
原告叶昭君诉被告恩施州昭晖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昭晖机电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黄绍阶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XXX、罗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2016年4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昭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潇潇、被告昭晖机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彪及其委托代理人孟顶序、第三人周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昭君诉称,2013年8月20日,原告与周彪共同出资设立昭晖机电公司,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原告出资49万元,占49%的股份;第三人周彪出资51万元,占51%的股份。并选举第三人周彪为执行董事,原告在公司负责管理账务。此后于2014年5月15日,在恩施州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变更登记,变更后注册资本500万元,原告出资200万,占40%的股份;第三人周彪出资300万元,占60%的股份。公司成立后,在经营期间,原告与第三人周彪长期严重冲突,执行董事周彪不承认原告的股东资格,不让原告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原告多次与周彪协商,要求召开股东会予以解决,但自公司成立至今,从未召开过股东会,同时,原告在公司负责财务期间公司一直处于盈利状态,但公司从未给股东分红,侵犯了原告正当的分红权利,原告于2015年7月被迫离开公司后,被告一直拒绝原告查询了解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因此,公司的继续存在,会使原告的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散昭晖机电公司。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昭晖机电公司章程复印件、公司变更通知书复印件、被告公司注册信息打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的原告是被告公司的股东,其股权原为49%,现为40%,并且经过了工商注册登记。被告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有异议,认为章程上原告的签名不是原告本人所签,原告实际没有出资,原告是代他人履行公司股东行为。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昭晖机电公司项目明细情况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公司成立近三年来一直盈利,但是没有分红。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不具有真实性。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是原告自己对公司财务计算,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昭晖机电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不是被告公司实际股东,是代为姚绿洲持有股份,原告无权提起诉讼。第二、原告起诉解散公司不符合法律规定,公司现在经营并未发生困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原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2015年12月16日叶昭君与姚绿洲的协议书打印件一份,证明叶昭君和姚绿洲之间是委托代理股东的行为,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不知情,原告没有与姚绿洲签订协议书,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没有原告和其他人的签字,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述称,第三人述称意见与被告辩称意见同。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原告与第三人周彪共同设立昭晖机电公司,其章程上载明:昭晖机电公司股东为原告与周彪,注册资本100万元,原告出资49万元,占49%的股份;周彪出资51万元,占51%的股份。2013年8月30日两份注册资本现金交款单上交款人的姓名均为叶昭君,交款金额为100万元。2014年5月15日,昭晖机电公司在恩施州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变更登记,变更后注册资本500万元,原告出资200万,占40%的股份;第三人周彪出资300万元,占60%的股份。在经营期间,第三人周彪为执行董事,原告在公司负责管理账务。原告与第三人周彪长期严重冲突,执行董事周彪不承认原告的股东资格,不让原告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从自公司成立至今,公司未召开股东会,也未给股东分红。原告于2015年7月离开公司,并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散昭晖机电公司。另查明,昭晖机电公司章程上原告的签名不是原告本人所签,是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代签,但原告和第三人周彪均认可由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代签。
本院认为,第一、原告叶昭君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因昭晖机电公司章程上载明:昭晖机电公司股东为原告与第三人周彪,两份注册资本现金交款单上交款人的姓名均为原告叶昭君,公司在变更前原告占49%的股份,变更后原告占40%的股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故原告叶昭君符合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条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第二,被告昭晖机电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已发生严重困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的规定,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及监事会或监事的运行现状进行综合分析。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侧重点在于公司管理方面存有严重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不应片面理解为公司资金缺乏、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本案中,被告昭晖机电公司仅有原告和第三人周彪两名股东,变更前各占49%、51%的股份,变更后各占40%、60%的股份。被告昭晖机电公司的章程第十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应六个月召开一次,临时会议由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执行董事提议方可召开”,章程第十二条规定“股东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因此,只要两名股东的意见存有分歧、互不配合,就无法形成有效表决,显然影响公司的运营。被告昭晖机电公司从成立以来未召开股东会,无法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也就无法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管理公司,股东会机制已经失灵。执行董事周彪作为互有矛盾的两名股东之一,其管理公司的行为,已无法贯彻股东会的决议。由于被告昭晖机电公司的内部机制已无法正常运行、无法对公司的经营作出决策,即使尚未处于亏损状态,也不能改变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的事实。第三、由于被告昭晖机电公司的内部运营机制已经失灵,公司处于名存实亡的状态,原告的股东权长期处于无法行使,其作为该公司股东的目的无法实现,该公司继续生存会给原告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且原告的权益以及被告昭晖机电公司的僵局通过诉讼以及其他途径长期无法得到解决。诉讼前,原告通过其他途径协商无果。审理中,本院基于慎用司法强制解散公司,积极调解,仍未能取得成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的规定,本院予以判决。
被告昭晖机电公司辩称、第三人周彪述称,原告未实际出资,原告不是被告公司实际股东,是代为姚绿洲持有股份,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昭晖机电公司股东为原告与周彪,注册资本现金交款单上交款人的姓名均为原告叶昭君,所以,被告昭晖机电公司的辩解主张及第三人周彪的述称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解散恩施州昭晖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恩施州昭晖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件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黄绍阶
审判员 XXX
审判员 罗 炜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罗 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