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民终11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二。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博爱县博源振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博爱县清化镇官庄村南。法定代表人皇甫某某。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某某、付某某、范某一、范某二、博爱县博源振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5)神民初字第02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20时许,博爱县博源振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雇佣司机史福利驾驶博爱县博���振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HG15**(豫H09**挂)号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大中路4KM+600M处时,将在车辆行进途中上车的范小海碾压,结果致范小海于抢救途中死亡。该事故经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福利、范小海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受害人范小海家中有妻子付某某,儿子范某一生于1994年4月8日,女儿范某二生于1992年11月18日,范小海父亲范某某生于1940年10月30日,范某某共生育子女四人,长子取名范庆文、次子取名范小海、三子取名范小河、女儿取名范春玲。又查明,豫HG15**(豫H09**挂)号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限额为100万元的主车第三者责任险一份、限额为10万元的挂车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以及不计免赔险。一审判决认为:在道路上通行���车辆驾驶人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自觉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安全通行。本案中博爱县博源振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史福利驾驶博爱县博源振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HG15**(豫H09**挂)号半挂牵引车将范小海碾压,造成范小海于抢救途中死亡。该事故经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福利、范小海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史福利系博爱县博源振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雇佣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博爱县博源振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按照责任比例对四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肇事豫HG15**(豫H09**挂)号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故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博爱县博源振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陕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陕西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及《陕西省实施办法》中有关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规定,范小海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所确定的赔偿额为:死亡赔偿金487320元、丧葬费26059.5元,四原告诉请丧葬费2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抚养人范某某生活费7252元/年×(20-14)÷4=108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2000元,上述共计575198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告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照责任划分赔偿四原告465198元的50%,即232599元。四原告诉请误工费,因其未提交证据对其误工损失进行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受害人范小海系该事故车辆的车上人员,因此应按车上人员险限额进行赔偿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0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32599元。
三、驳回四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博爱县博源振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神木县人民法院(2015)神民初字第0253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1��一审判决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判决上诉人赔偿死者范小海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在事故发生的瞬间范小海系车上人员,应以车上人员险进行赔付。2、死亡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范某某没有无生活来源和无劳动能力的证据,不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
被上诉人范某某、付某某、范某一、范某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博爱县博源振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博爱县博源振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雇佣司机史福利驾驶博爱县博源振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HG15**(豫H09**挂)号半挂牵引车,将在车辆行进途中上车的范小海碾压,致范小海于抢救途中死亡。该事故经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神公交认字【2015】第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福利、范小海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法应予认定。豫HG15**(豫H09**挂)号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第三者商业险限额为110万元(主车100万元、挂车10万元)并不计免赔。因保险限额足够赔偿,故博爱县博源振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称范小海为车上人员应以车上人员险赔偿的上诉理由,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在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外,则属于第三人。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记载“范小海在车辆行进过程中上车”显然范小海在事发时在保险车辆之外,故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称死亡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养人生活费不应赔偿的上诉理由,经查,范小海生前具有A2驾驶证,从事道路运输并以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符合城镇居民标准的赔偿条件;范小海死亡必然给其亲人家眷造成较大的心理伤害,一审判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范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应当赔偿。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但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表述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5)神民初字第0253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5)神民初字第025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范某某、付某某、范某一、范某二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232599元。
三、博爱县博源振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6438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白吉恩
代理
审判员 霍 韬
代理
审判员 李文龙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