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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149号

王德华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7-12-22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贪污
当事人
王德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德华,男,1960年5月26日出生于江西省东乡县,汉族,初中文化,东乡县黎圩镇黎阳村委会原党支部书记,住东乡县;2015年8月31日起因涉嫌贪污罪被取保候审。东乡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德华犯贪污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德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东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至10月,江西省重点工程中石化江西成品油二期管道项目(以下简称二期管道项目)建设在东乡县黎圩镇黎阳村委会征用临时用地。在测量征地面积前,被告人王德华与时任黎某镇常务副镇长乐某(另案处理)商量,由乐某向二期管道项目部负责测量的马某1、黄某2、邵某1等人打招呼,在测量时放松一些,多弄些征地款作为所谓的协调费用。2012年8月29日、12月14日。黎阳村委会分两次收到黎圩镇政府拨付的征地款共计296298元。2012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王德华与村委会主任黄某1、村治保主任艾某1商量,将中石化项目部测量的总面积款减去村民实际面积款外,多出的钱以艾某1、黄某5(黄某1之父)、王某1(被告人王德华之妻)的名义报出来,黄某1。艾某1表示同意。三人商量后,被告人王德华召集其余7名村干部开会,被告人王德华在会上提出,多出的征地款中有乐某的30000元从村委会过账,村干部8人每人另发2000元,村干部一致表示同意。村会计邓某便根据被告人王德华的吩咐,在王某1。黄某5。艾某1三人名下抄了46857元征地款,拿到黎某财政所去报账。此款于2012年12月14日由黎某财政所拨至邓某个人账户。钱报出来之后,邓某根据被告人王德华的吩咐,从中拿出30000元,与黄某1一起到乐某办公室,把钱给了乐某。乐某拿到30000元后的一星期左右,把被告人王德华叫到办公室,给了其15000元。2013年1月29日,被告人王德华要求补做一份会议记录,会议记录将此30000元征地款记成“村民劳动工资、施工人员伙食费、后期修路石渣等共计30340元”。被告人王德华在接受东乡县纪委调查后于2014年11月23日将此15000元退至东乡县纪委。东乡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德华利用担任东乡县黎圩镇黎阳村委会书记、负责协助政府征地的职务便利,伙同他人多测征地面积、制作虚假征地款发放名单,套取国家资金30000元,个人得款15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规定之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王德华以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王德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要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至10月,江西省重点工程中石化江西成品油二期管道工程在东乡县境内征用临时用地,由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华中分公司与东乡县人民政府签订协议。该工程需要临时征用黎某镇黎阳村委会的土地,在测量征地面积前,时任黎圩镇黎阳村委会书记的被告人王德华与时任黎圩镇常务副镇长乐某(另案处理)商量,由乐某向二期管道项目部负责测量的马某1、黄某2、邵某1等人打招呼,在测量时放松一些,多弄些征地款作为黎阳村委会的协调费。2012年8月29日、12月14日,黎阳村委会分两次收到黎圩镇政府拨付的征地款共计296298元。2012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王德华与村委会主任黄某1、村治保主任艾某1商量,将中石化项目部测量的总面积款减去村民实际面积款外,多出的钱以艾某1、黄某5(黄某1之父)、王某1(被告人王德华之妻)的名义报出来,黄某1、艾某1表示同意。三人商量后,被告人王德华召集其余7名村干部开会,被告人王德华在会上提出,多出的征地款中有乐某的30000元从村委会过账,村干部8人每人另发2000元,村干部一致表示同意。村会计邓某便根据被告人王德华的吩咐,在王某1、黄某5、艾某1三人名下抄了46857元征地款,拿到黎某财政所去报账。此款于2012年12月14日由黎某财政所拨至邓某个人账户。钱报出来之后,邓某又根据被告人王德华的吩咐,从中拿出30000元,与黄某1一起到乐某办公室,把钱给了乐某。乐某拿到30000元后的一星期左右,把被告人王德华叫到办公室,给了王15000元。2013年1月29日,被告人王德华要求补做一份会议记录,会议记录将此30000元征地款记成“村民劳动工资、施工人员伙食费、后期修路石渣等共计30340元”。被告人王德华在接受东乡县纪委调查后于2014年11月23日将此15000元退至东乡县纪委。2015年8月31日被告人王德华到东乡县人民检察院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乐某证言证实,他时任黎某镇常务副镇长,分管财税、统计、征地协调等工作。2012年7月,东乡县政府召集县有关部门及沿线乡镇开动员会,之后镇里决定由他具体负责黎某镇的征地协调工作。他就召集黎圩沿线的村支书、村主任开会。在镇里开完会后几天,业主单位二期管道项目的马经理带了两个工作人员邵经理和黄经理一起到黎某镇政府找他商谈征地事宜。他当时跟马经理说量面积时放松一点,马经理答应了。他又找到王德华,说马经理同意在量面积时放松一点,多出的补偿款可以作为村委会开支,但是要跟二期管道的人员意思一下。王德华叫他尽量去协调,该花的费用就花,到时候再拿到村里来报销。大概是2012年12月的一天,王德华跟他说征地款都报出来了,从这些征地款拿些钱叫他去感谢一下二期管道的工作人员黄经理和邵经理。之后的一天,黎阳村会计邓某及主任黄某1来到他二楼的办公室,邓将一个装有3万元的黑色袋子递给他,黄某1说这3万元是给他的协调经费。第二天他打电话把王德华叫到他办公室,给了王德华15000元。剩下的15000元他花了3000元左右请邵经理、黄经理吃饭,付了8000元其他餐费,有4000元被他自己平时开支用了。2、证人马某1证言证实,他在中石化抚州分公司上班,2003年至今担任发展规划部部长。二期管道项目临时用地补偿款由中石化华中分公司将钱拨付至中石化江西分公司,江西分公司再根据江西省政府办公厅下发的文件拨付至县级财政,再由县级财政支付给沿线乡镇。协议是由中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华中分公司与各县政府直接签订,但具体的测量结果要由抚州项目分部、乡镇、村三方签字,抚州项目分部副经理由他担任。2012年7月东乡县政府召开了动员会,会后他到黎某找到分管征地协调的副镇长乐某,具体商谈的时候,乐某跟他提过要照顾一点,在测量面积的时候是不是可以放松一点,最终他答应了放松一点。他没有到现场参与测量,但听工作人员说,在具体测量时,也确实碰到一些实际问题。抚州项目分部不与沿线村民发生任何款项往来,临时用地款都是由当地政府经办、发放。3、证人黄某1证言证实,他原是村委会主任,现是书记。量面积的时候,他们村干部会叫中石化的工作人员照顾一点,工作人员量的时候尺子会放松一些,有些没有量到的地方,也会算成量到了,另外还有些田埂、水沟之类的,没有发给村民。他们是量了总面积之后再去量村民个人的,除了村民实有的就是多了补偿款出来。王德华在会上提了给乐某3万元,村民劳动工资等共计30340元其实就是给乐某的3万元。这4万多元(包括每个村干部发的2060元)的开支情况,所有村干部都清楚。3万元是他和邓某两人到乐某办公室送给乐某的。王德华跟他说过,他用自己的钱垫付过王某2等人的餐费7230元,王德华离开村委会之后与村委会结清了账,垫付的这笔钱也拿到村委会报了,村委会不欠他的钱。4、证人邵某1证言证实,他是2011年10月至今在中石化江西成品油二期管道项目分部工作。当时黎某镇分管征地协调工作的乐某,在具体与乐某交谈的过程中,乐某跟他和马某1提过要照顾一点,在测量面积时是不是可以放松一点,他当时还说不可以,但是乐某又跟他说黎阳村委会是黎某镇集镇所在地,情况比较复杂,老百姓工作比较难做,所以他们就答应了放松一点。2014年8、9月份的一天,乐某打电话给他说其在征地款里拿了些钱,纪委在调查,其在纪委调查时说有的钱买了些烟酒及土特产送给了他和黄某2,还说为了征地的事,请了他和黄某2吃饭,并请他和黄某2帮忙,叫他和黄某2在纪委找他们调查时,按乐某说的去接受调查。其实乐某没有送过东西给他,也没有请过他和黄某2吃饭,他们征地工作都需要乐某协调,求乐某帮忙,乐某没有理由也不可能送东西给他。5、证人黄某2证言证实,他和邵某1两人在管道项目上负责临时征地工作。他负责与乡镇协调、测量临时征地。测量时,镇里是乐某到场,村里是王书记到,有些边角田块村干部也会要求他们量进去,后来还补量过一两次。2014年9、10月份的一天,乐某到他办公室说纪委在调查自己,请他和邵某1帮忙,叫他和黄某2在纪委找他们调查时,按乐某说的去接受调查。其实乐某没有送过东西给他,也没有请过他和邵某1吃饭,他们征地工作都需要乐某帮忙,是求乐某办事,乐某怎么可能送东西给他。6、证人艾某1证言证实,当时他是任黎阳村委会治保主任。2012年6、7份的一天,王德华书记召集他们所有村干部开会,布置二期管道项目征地工作,开完会后他们村干部就配合中石化工作人员一起到现场丈量征地面积。放尺时,有些没有放到的地方,也会算成量到的。另外还有些田埂、水沟之类的也会计入征地面积予以计算,测量结果经二期管道工作人员、镇干部、村干部三方签字确认。量完总面积后,村干部就再逐户去量村民实际被占用的面积。测量面积之后的一天,王德华书记召集他们所有的村干部开会,王德华在会上提出,补偿款已经拨付至村委会账上,除去实际发给村民的补偿款外,还多出一些钱,镇里的乐某有3万元在村委会过账,他们用艾某1、黄某5、王某1的名义报些钱出来,从这些钱里给3万元乐某,他们8个村干部每人发2000元。其余的钱以村委会的名义报出来,钱放在邓某手上,以后用作村委会的开支。他们其他村干部就一致同意。他名下的18761元补偿款他没有得到,黄某5和王某1名下的13526元和14570元肯也没有给。他们村干部每人2000元是2012年12月份钱报出来之后,邓某就给了每个村干部2000元钱。7、证人邓某证言证实,她当时是黎阳村委会计生专干兼会计。296289元补偿款是黎某镇政府拨付至黎阳村委会财务账上的征地补偿款。2012年年底的一天,王德华叫主任召集村委会干部开会,会上王德华提出多出的补偿款以艾某1、黄某5、王某1的名义报出46857元出来,给3万元乐某,8个村干部每人发2000元。其余的钱以村委会名义报出来。2012年农历12月的一天上午,她从黎某信用社取出3万元现金和黄某1一起到乐某办公室,由她将3万元递给乐某,是王德华打电话叫她去的。8、黎阳村委会关于2012年二期管道项目征地款相关会计凭证证实,2012年8月29日、12月14日黎阳村委会两次收到黎圩镇政府拨付的征地款分别为35770元、260519元,合计296289元;黎阳村委会上报的“临时用地补偿名单”中在王某1、黄某5、艾某1三人名下各抄了13526元、14570元、18761元,共抄了46857元征地补偿款。9、邓某提供的2012年管道征地款收支情况登记表证实,村委会将296289元征地款支付情况。10、村委会会议记录证明,2013年1月29日村委会研究每个村委会干部发2060元(共8人),另“村民劳动工资、施工人员伙食费、后期修路石渣等,共计30340元”。此30340元即是王德华贪污的款项来源。11、报账情况说明及附件证实,村委会的有关旧欠、招待费共计7230元已经报账。12、黎某镇二期管道征地补偿确认补偿表证实,中石化抚州分公司对黎某镇二期管道征地补偿款进行了确认。13、征地协议证实,江西成品油管道二期工程是由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华中公司与东乡县人民政府签订的合同。14、省政府二期管道拆迁补偿标准的通知证实,二期管道拆迁的补偿标准。15、关于组建江西成品油管道二期工程项目经理部项目分部的通知证实,项目分部的工作职责和人员要求。16、县政府关于成立二期管道征地拆迁协调领导小组的通知证实,县政府成立二期管道征地拆迁协调领导小组的人员名单。17、邓某在东乡信用社存取款明细证实,邓某在东乡信用社存取款的情况。18、从县纪委监察局调取的材料证实,县纪委监察局调查乐某的材料。19、江西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证实,2014年11月23日王德华向东乡县纪委缴交违纪款人民币15000元。20、王德华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王德华出生于1960年5月26日,作案时已成年。21、王德华任职证明证实,王德华1995年8月至2014年11月担任黎某镇黎阳村党支部书记。22、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8月31日王德华到东乡县人民检察院投案。23、被告人王德华供述证实,是他跟乐某提出来从征地款中拿3万元钱来分的,每人1.5万元,乐某同意。对于征地款的有关事项,村委会都会开会研究,其中2013年1月29日的会议记录写的很清楚,8个村干部每人发2060元,他和乐某的那3万元是以“村民劳动工资、施工人员伙食费、后期修路石渣等,共计30340元”的名义发的。他当时在会上说3万元是乐某在他们村委会过账的征地款,做记录时写成村民工资等开支。这一点,参加此次会议的村干部都知道,除了他自己外,其他7个村干部也都在记录上签了字。两笔钱46000元左右,会上决定以王某1、黄某5、艾某1的名字报出来,报出来三人都没有拿钱,只是以他们名义套出来的补偿款。到目前为止,黎阳村委会不欠他的钱,他退出村委会以后,和新一届村委会已经结清了账。24、讯问同步录音录像2盘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德华利用担任东乡县黎圩镇黎阳村委会书记,负责协助政府征地的职务便利,伙同他人多测征地面积,制作虚假征地款发放名单,套取国家资金30000元,个人得款15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东乡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德华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德华起积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王德华于案发后主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其全部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德华积极退回所得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结合东乡县司法局出具的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可对被告人王德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德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任国

审 判 员  姚义良

人民陪审员  汤满堂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