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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金商初字第1529号

温州创世塑业有限公司与陈君亦、吴美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8-03-22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温州创世塑业有限公司,陈君亦,吴美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金商初字第1529号

原告:温州创世塑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055839-9,住所地苍南县龙港镇西六街工业园区16号。

法定代表人:沈贤根,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平度、林斌斌,浙江豪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君亦,男,1970年1月26出生,汉族,住苍南县。

委托代理人:夏晓花,浙江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美金,女,1976年11月9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苍南县,现下落不明。

原告温州创世塑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君亦、吴美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和同年5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温州创世塑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平度,被告陈君亦的委托代理人夏晓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美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州创世塑业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陈君亦与吴美金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君亦多次向原告温州创世塑业有限公司购买塑料薄膜。2013年3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陈君亦结欠原告货款81000元,亲笔出具欠据一份,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2014年4月10日和2015年2月18日,被告陈君亦分别偿付原告1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对剩余欠款61000元至今未付。另外,被告陈君亦所欠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此,原告特诉请判令:

一、被告陈君亦、吴美金立即支付货款61000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温州创世塑业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人口信息,用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欠款单,用于证明两被告尚欠原告61000元未还,在欠款单上双方约定逾期按月利率2%计算;3.婚姻登记证明,用于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4.划码单(发货单),用于证明原、被告于欠款单出具之后,仍存在多次的薄膜买卖交易,被告主张于2015年1月24日和4月12日分别偿还的5000元和20000元,均是偿还后续货款的事实;5.照片、录音光盘、摘要、语音通话详单、移动公司收款收据,用于证明2015年11月20日,沈贤根向陈君亦催讨货款时,陈君亦承认截止2015年11月20日陈君亦尚欠原告货款60000多元的事实。

被告陈君亦答辩称:

一、本案买卖的合同主体是发生于苍南县金明印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温州创世塑业有限公司之间,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二、本案拖欠的货款并不是61000元,被告陈君亦已代其公司偿还25000元,故剩余款项应为36000元。

三、利息双方是未约定的,从原告方提供的欠款单上可以看出逾期按利息2%,没有注明是月利率还是年利率,属约定不明。被告吴美金未作答辩。被告陈君亦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用于证明被告陈君亦系苍南县金明印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任经理一职的事实;2.情况说明,用于证明陈君亦向原告出具欠款单属职务行为,该货款系苍南县金明印业有限公司欠原告的膜材料款,且已经偿还25000元,剩余欠款应为36000元的事实;3.转账凭证,用于证明苍南县金明印业有限责任公司已经通过陈君亦银行转账偿还25000元的事实。被告吴美金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温州创世塑业有限公司、被告陈君亦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陈君亦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欠款是公司行为,并非陈君亦个人行为,且陈君亦已代公司偿还25000元,欠款单上利率2%应认定约定不明确;对证据4,同时期内原、被告之间无买卖交易,发货单上的签名非陈君亦书写;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通话时陈君亦正在开车,未回公司核对账目,并不确定欠款的具体金额。对被告陈君亦提供的证据,原告温州创世塑业有限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这仅是陈君亦与沈贤根个人之间发生的关系,与原告温州创世塑业有限公司无关。原告及被告陈君亦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吴美金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针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提供的证据3,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律特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没有被告陈君亦的签名,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效力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陈君亦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内容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具与本案具备关联,证明力也予以确认。被告陈君亦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2中关于“陈君亦向原告出具欠款单属职务行为,该货款系苍南县金明印业有限公司欠原告的膜材料款”的说明,不予认定,而关于“已经偿还25000元,剩余欠款应为36000元”的说明,也事实相符,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君亦与吴美金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8月4日登记结婚。被告陈君亦多次向原告温州创世塑业有限公司购买塑料薄膜。2013年3月4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陈君亦结欠原告货款81000元,并亲笔出具欠据一份,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2014年4月10日和2015年2月18日,被告陈君亦分别偿付原告10000元;2015年1月24日偿付5000元、2015年4月12日偿付20000元,共计偿付45000元。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对乘余欠款36000万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温州创世塑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君亦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君亦原结欠原告温州创世塑业有限公司货款81000元,现原告认可陈君亦已还款20000元,而陈君亦提交的相关证据能证明其之后另还款25000元,故被告陈君亦尚欠原告温州创世塑业有限公司货款36000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陈君亦、吴美金支付尚欠货款6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率问题,在欠款单上注明“逾期按2%计息”的字样,虽然没有明确是月利率还是年利率,但按照日常生活经验和当地交易习惯,应认定该约定是月利率,原告诉求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陈君亦就此所提出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欠款单系陈君亦以个人名义出具,被告陈君亦提供的转账凭证,亦系其以个人名义支出,被告陈君亦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债务与苍南县金明印业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关联,故本案债务应认定为陈君亦个人债务,据此,本案的被告主体是适格的。涉案债务虽然系以陈君亦个人名义出具欠据,但该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吴美金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个人债务,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陈君亦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因此,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陈君亦、吴美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温州创世塑业有限公司货款36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温州创世塑业有限公司负担625元,陈君亦、吴美金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2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春雪

人民陪审员  吕小仙

人民陪审员  徐叶明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建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

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金乡法庭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行营业部,帐号:20×××80,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

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

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