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刑更884号罪犯尹夕立,男,汉族,1970年1月19日生,初中文化,安徽省定远县人,现在安徽省安庆监狱第二监区服刑。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9日作出(2011)定刑初字第0027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尹夕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对被告人尹夕立非法所得八十九万二千四百零九元予以追缴。
被告人尹夕立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5日作出(2011)滁刑终字第0020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1年12月2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1月17日起至2024年7月16日止)。执行机关安徽省安庆监狱以罪犯尹夕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4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尹夕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6年3月获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三次。在本次减刑期间,罪犯尹夕立提交了其妻子的低保证复印件及婚姻登记材料。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尹夕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该犯未执行财产刑及退缴非法所得,对其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尹夕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自2011年1月17日起至2022年9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萍
审 判 员 程非
代理
审判员 江曙ggz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