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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民终508号

李龙根与岳阳县新墙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龙根,岳阳县新墙镇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民终5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龙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阳县新墙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岳阳县新墙十二公里。法定代表人续广宁,镇长。委托代理人许铭,湖南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龙根因与被上诉人岳阳县新墙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岳阳县人民法院(2015)岳民初字第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李朝阳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华雷、徐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龙根与被上诉人岳阳县新墙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许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李龙根是原岳阳县新墙职校的承包人,岳阳县新墙职校是岳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新墙劳动保障站的下属机构,新墙劳动保障站是岳阳县新墙镇人民政府下设的一个二级机构。2006年4月10日,新墙劳动保障站的代表何美华、余岳东、毛志辉通过与基建承包人孙中四协商,签订了一份《岳阳县新墙职校宿舍楼基建承包合同》,约定总造价125000元,后宿舍楼及附属工程实际投资140000元,李龙根投资了20000元。2007年7月4日,岳阳县新墙镇职校停办,李龙根将其承包的岳阳县新墙职校个人财产委托他人代管,岳阳县新墙职校的集体财产交给新墙劳动保障站管理。李龙根与新墙劳动保障站的代表何美华、余岳东作为监证人在《固定资产使用保管权转让意向证明书》上签了名。2011年岳阳县新墙镇人民政府将岳阳县新墙职校宿舍楼及其他设施出租给三和水玻璃有限公司办企业,并收取了三和水玻璃有限公司使用电线补偿款2000元及租金5000元。2014年岳阳县新墙镇人民政府将岳阳县新墙职校宿舍楼及附属设施以180000元的价格出售。李龙根认为岳阳县新墙职校宿舍楼出售后按其投资份额应得73428元,但岳阳县新墙镇人民政府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该款。李龙根遂于2015年7月15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岳阳县新墙镇人民政府立即支付其因合伙修建的职校转让款73428元,并由岳阳县新墙镇人民政府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岳阳县新墙镇人民政府的下设机构新墙劳动保障站修建岳阳县新墙职校的宿舍楼用去工程款140000元,李龙根作为岳阳县新墙职校的承包人投资该宿舍楼建设20000元,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合伙关系,因此,双方对岳阳县新墙职校宿舍楼的财产应按份共有,现岳阳县新墙镇人民政府将该宿舍楼以180000元的价格出售,李龙根应享有该宿舍楼出售价款2/14的份额,故李龙根要求岳阳县新墙镇人民政府支付新墙职校宿舍楼转让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以法院确定的为准。李龙根起诉称除20000元现金投资外,还有30000元投资款,因李龙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李龙根依据该事实主张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岳阳县新墙镇人民政府抗辩提出该30000元不能认定为李龙根投资的理由成立,其辩称意见予以采纳。岳阳县新墙镇人民政府提出李龙根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李龙根一直在依法维权,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由岳阳县新墙镇人民政府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李龙根岳阳县新墙职校宿舍楼出售款25714元(180000元×2/14);

二、驳回李龙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6元,由李龙根负担1350元,由岳阳县新墙镇人民政府负担286元。李龙根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固定资产使用保管权转让意向证明书》明确了上诉人投资新墙职校宿舍楼5万元,占总投资的5/14,并对该宿舍楼的附属资产作了详细说明。时任岳阳县新墙劳动保障站的负责人对该意向证明书并未提出任何异议,而且已经签字确认。由此可以证明上诉人对该宿舍楼投资为5万元。

二、上诉人原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可证实上诉人的投资形式,即2万元现金,另3万元是国家下拨的阳光工程款。阳光工程款是用于教职工工资及其他补贴的款项,因上诉人当时任新墙职校负责人,已由上诉人实际支付该笔款项。因此该笔阳光工程款应为上诉人所有,完全可以用于投资。

三、该宿舍楼出售价应为20万元,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出售价为18万元。

四、被上诉人出售宿舍楼时明知上诉人占有份额,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出售,属于侵权行为。上诉人自知晓宿舍楼出售以来一直主张自身权利,其损失远超出2000元,被上诉人应赔偿相应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款项71428元,并赔偿上诉人相应损失2000元。岳阳县新墙镇人民政府答辩称:

一、上诉人没有真实的发包合同和出资依据,不是岳阳县新墙劳动保障站合伙建宿舍楼的发包人。

二、上诉人证明其为权利人的所提供的证据并不充足,《固定资产使用保管权转让意向证明书》尽管有岳阳县新墙劳动保障站负责人签名,但只是证明学校资产由上诉人管理并经手转移,并不能证明其享有所有权及权益份额。

三、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李龙根、被上诉人岳阳县新墙镇人民政府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补充查明,在由李龙根拟定的2007年7月4日《固定资产使用保管权转让意向证明书》劳动站签章处,何美华、余岳东作为监证人注明“上述设备和财产都属于李龙根无偿转让给第三方保管和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系李龙根对于岳阳县新墙职校宿舍楼是否享有相应权益及其份额如何认定。李龙根作为岳阳县新墙职校的原承包人,虽然在岳阳县新墙劳动保障站修建该职校宿舍楼的过程中支付现金20000元,但并未与岳阳县新墙劳动保障站为此签订书面协议,明确该支付款项的性质,因此不宜认定为投资款,且李龙根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岳阳县新墙劳动保障站存在合伙关系,故李龙根与岳阳县新墙劳动保障站之间不成立合伙关系,原判决认定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合伙关系不当,本院依法对此予以纠正。2007年7月4日《固定资产使用保管权转让意向证明书》是李龙根关于岳阳县新墙职校固定资产使用保管权的转让说明,岳阳县新墙劳动保障站的监证签名亦是针对其关于“设备和财产转让给第三方保管和使用”的说明,并非确认李龙根对岳阳县新墙职校宿舍楼的权益份额,故李龙根主张享有新墙职校宿舍楼权益份额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但关于李龙根在岳阳县新墙职校宿舍楼修建过程中支付的垫资款,岳阳县新墙劳动保障站具有返还的义务,故岳阳县新墙镇人民政府应向李龙根返还其垫资款项2万元,原判决认定李龙根享有岳阳县新墙职校宿舍楼权益份额并判决岳阳县新墙镇人民政府向其偿付该宿舍楼2/14的出售款于法无据,但因岳阳县新墙镇人民政府未提起上诉,本院对此不作处理。李龙根称其曾垫资阳光工程款3万元,因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2元,由李龙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朝阳

审判员  华 雷

审判员  徐 艳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马任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