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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执异21号

马鞍山市华夏玻璃有限公司、马鞍山市雨山区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与马鞍山市华夏玻璃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马鞍山市华夏玻璃有限公司,马鞍山市雨山区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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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5执异21号异议人:马鞍山市华夏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雨山区。

法定代表人:胡本华,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马鞍山市雨山区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雨山区。

法定代表人:陶金,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马鞍山市华夏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雨山区。

法定代表人:胡本华,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恢复执行原中国建设银行马鞍山分行与原马鞍山市华鹏镀膜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马鞍山市华夏玻璃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审查后,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马执异字第00017号执行裁定。马鞍山市雨山区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2016)皖执复9号执行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马鞍山市华夏玻璃有限公司提出异议称:请求依法撤销(2002)马恢执字第00114号恢复执行通知书,(2002)马恢执字第00114-1号执行裁定书、(2002)马恢执字第00114-2号执行裁定书、(2002)马恢执字第00114-3号执行裁定书;并返还扣留款120万元,加倍支付期间利息(对等原则),赔偿异议人一切损失。理由如下:1、主体资格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适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必须具备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而马鞍山市雨山区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企业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已经两年未年检,根据《企业法人年度检验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1项规定:“企业法人连续两年不年检的,吊销其营业执照”。因此马鞍山市雨山区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2、申请执行时效和程序违法问题。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八条��“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三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处置已经涉及诉讼,处置已经涉及诉讼、执行或者破产等程序的不良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和转让人或者受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诉讼或者执行主体”的规定,异议人认为人民法院未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和原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变更申请执行人,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异议人未能看见原申请人债权转让证据材料和法定期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变更执行主体的任何材料,且时间经过十几年,转让程序违法早已丧失申请恢复执行时效。3、执行标的数额问题。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马民二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标的至2002年5月20日数额为本金500000元、利息为81693.62元,马鞍山市雨山区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4月15日提供材料显示本金为500000元、利息203640.56元,而至2015年3月27日扣留异议人120万元,应依法返还并赔偿损失。4、马鞍山市雨山区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涉嫌编造事实、伪造证据、恶意侵占。5、涉嫌枉法裁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0条:“继承人或权利承受人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继承或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第104条:“恢复执行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异议人认为马鞍山市雨山区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等证据材料均为复议件,且有改动拼接痕迹,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与本案无关,法院未尽审查义务裁定恢复执行、变更执行主体、扣留异议人征迁款,且未及时告知异议人,侵害异议人的知情权,剥夺了异议人民事权利。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其异议申请。申请执行人马鞍山市雨山区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在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中,补充提交了:

一、中国建设银行安徽省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合肥办事处于2004年6月20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刊载“债权转让公告”的2004年7月14日《安徽日报》,并加盖有“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印章;

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合肥办事处与安徽省科技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25日签订的《���良贷款债权转让合同》及2009年4月15日刊载有债权转让公告的《安徽法制报》;

三、安徽省科技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与马鞍山市工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2月11日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及2010年3月30日刊载债权转让通知的《马鞍山日报》;

四、马鞍山市工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马鞍山市雨山区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4月6日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及2010年4月30日刊载债权转让通知的《马鞍山日报》。马鞍山市华夏玻璃有限公司质证认为,一、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

二、贷款由建行马鞍山分行发放,债权转让合同由安徽省分行签订;

三、每笔债权转让都应到法院变更申请人,转让程序不合法。

本院查明:2002年7月3日本院对中国建设银行马鞍山分行与马鞍山市华鹏镀膜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2)马民二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马鞍山市华鹏镀膜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马鞍山分行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81693.62元(截止2002年5月20日),合计人民币581693.62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中国建设银行马鞍山分行于2002年9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因马鞍山市华鹏镀膜玻璃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难以处置,2003年10月17日本院作出(2002)马执字第40号民事裁定书中止执行本案。马鞍山市雨山区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书及变更当事人主体请求,并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被执行人马鞍山市华鹏镀膜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已变更为马鞍山市华夏玻璃有限公司。原中国建设银行马鞍山分行将对马鞍山市华鹏镀膜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合肥办事处,之后又依次转让给安徽省科技产业投资有限���任公司、马鞍山市工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马鞍山市雨山区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债权转让合同和公告债权转让信息报纸部分复印件,并对债权转让的真实性、合法性提供保证担保。据此,2015年3月27日本院作出(2002)马恢执字第00114-1号变更被执行人执行裁定书、(2002)马恢执字第00114号恢复执行通知书,(2002)马恢执00114-2号变更申请执行人执行裁定书以及(2002)马恢执字第00114-3号执行裁定书,并在相关单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马鞍山市华夏玻璃有限公司在马鞍山市雨山区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局征迁补偿款120万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中国建设银行安徽省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合肥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合法性问题。中国建设银行为“一级法人、分级授权管理”体制,中国建设银行总行为法人单位,省、市级分行均为分支机构��按照总行的授权开展业务。就债权批量转让事宜,审核权在总行,文本签字权在省级分行,因此中国建设银行安徽省分行有权签订案涉《债权转让协议》;

二、异议人马鞍山市华夏玻璃有限公司对申请执行人马鞍山市雨山区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在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期间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马鞍山市雨山区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所提供证据能够证明案涉债权转让的连续性、合法性,应予采信;

三、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无需就每笔债权转让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只要债权转让程序合法,最终的债权受让人可在申请恢复执行的同时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综上,本院作出的(2002)马恢执字第00114-1号变更被执行人执行裁定书、(2002)马恢执字第00114号恢复执行通知书,(2002)马恢执00114-2号变更申请执行人执行裁定书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四、异议人马鞍山市华夏玻璃有限公司所称马鞍山市雨山区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两年未年检,无证据证明;

五、关于债权数额,计算至2015年3月27日本院作出(2002)马恢执字第00114-3号执行裁定时,利息比异议人马鞍山市华夏玻璃有限公司所称2009年4月15日时的利息已有增加,最终欠款数额应据实计付。故本院(2002)马恢执字第00114-3号执行裁定并无不妥。综上,异议人马鞍山市华夏玻璃有限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马鞍山市华夏玻璃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王 铁

审 判 员  顾慧茹

代理

审判员  何祥国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侯金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审查执行异议��者执行复议案件,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指令重新审查的执行异议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