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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3民初429号

孙飞与孙宜民、张永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孙飞,孙宜民,张永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3民初429号原告孙飞。被告孙宜民。被告张永久。委托代理人高能,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飞诉被告孙宜民、张永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张永久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宜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飞诉称,2015年3月18日,被告孙宜民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张永久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原、被告约定10个月后偿还,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月息1.7%计算,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费。被告孙宜民没有到庭,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张永久辩称,1、原告并未真实的向被告孙宜民出借10万元,被告张永久庭前向被告孙宜民了解,借款的实际金额为七、八万块钱,如果原告主张10万元的本金,其应提供相应的打款凭证。2、原告出具的借款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原告起诉之前,被告不应支付利息。3、原告于2015年6月5日因小孩上学缺钱为由,向被告张永久借款2万元,该款项应当冲抵被告张永久相应的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被告孙宜民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孙飞现金拾万元整.借款人:孙宜民担保人:张永久2015年3月18号”。被告张永久认可借条上担保人右侧其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借条是被告孙宜民出具,并认可被告孙宜民向原告孙飞借款10万元,但主张借条是先写好的,借条写好交给原告后,原告是否将借款10万元全部支付被告孙宜民,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张永久认为原告没有全额支付原告借款,只支付原告借款6.50万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孙宜民于2015年3月18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其已经足额支付被告孙宜民借款,该证明内容为“我孙宜民借孙飞拾万元(100000--)利息有孙宜民承担利息提前已付清。我孙宜民拿孙飞现金拾万元,此证明为了3月18号借条拾万元是一体的,在巨龙北路农业银行转账陆万伍仟元整.又付现金叁万伍.(总付拾万元整)2015年3月18号.孙宜民”。被告张永久以不能确定该证明是否是被告孙宜民所写为由,对该证明不予认可。原告向本院提供2015年3月16日原告与连云区得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信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得信公司出具的《借款借据》及其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进一步证明其出借给被告孙宜民的款项来源及利息、借款期限的约定。上述证据显示,原告以房产抵押从得信贷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贷款月利率为1.2%,2015年3月19日从农业银行取款6.50万元。原告以此证明其将贷款中的10万元出借给被告孙宜民,借款期限为10个月,并告知被告孙宜民贷款月利率为1.7%,并由被告孙宜民在向其借款前先行支付其借款期间的利息1.70万元,在两被告向其出具借条后,其于第二天在农行转账支付被告孙宜民6.50万元,现金支付被告孙宜民3.50万元。被告张永久认为原告向得信公司贷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从农行取款6.50万元只能印证其转账支付被告孙宜民6.50万元借款,不能证明其已经支付被告孙宜民10万元借款。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告出借的金额、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被告孙宜民及张永久出具的借条是原告与两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借贷、保证担保关系成立。关于借款金额,原、被告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且原告也提供被告孙宜民的证明,被告孙宜民认可原告已经实际支付其借款10万元,且该证明与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能够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明原告出借款项的来源并实际支付借款人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孙宜民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期限,原告主张借款期间为10个月,原、被告在借条中对此没有明确约定,被告张永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均明确借款期限为10个月,而两被告明知原告系贷款借给被告孙宜民的,故原告主张借款期限与该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相一致,符合常理,本院依法对原告该主张予以确认;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1.7%计算,被告张永久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在被告孙宜民出具的证明中显示被告孙宜民认可向原告借款有利息,且借款期间的利息其已经提前支付原告,结合原告认可被告孙宜民已经支付其1.70万元利息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孙宜民已经支付原告借款10个月期间的利息1.70万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借款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借款期限届满后按月息1.7%计算的借款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永久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其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原告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因原、被告没有约定保证期限、保证方式及担保范围,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永久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宜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飞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7%计算)。

二、被告张永久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两被告连带承担(因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将该款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1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王 艳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林林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