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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5民初1209号

山西惠恒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李耀东、李星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7-10-24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西惠恒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李耀东,李星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5民初1209号原告山西惠恒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太榆路山西蓝海国际汽配城15大道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8626342-9。法定代表人徐金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樊国泽,山西承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耀东。被告李星欣。

原告惠恒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耀东、李星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惠恒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樊国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耀东、李星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惠恒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6日,被告李耀东与原告签订《二手设备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李耀东购买原告经销的LG6235H型挖掘机一台,机价460000元、利息22277.48元,设备总价482277.48元。还约定,被告李耀东在支付首付款120000元后,余款362277.48元从2013年9月6日起至2015年2月6日分18期定期向原告支付,在余款全部付清前该挖掘机的所有权属于原告所有;若被告李耀东未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需按逾期金额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原告有权将该挖掘机收回,委托相关评估机构评估作价,变现后不足清偿的,被告李耀东应如数付清;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由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管辖。同日,被告李星欣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自愿为被告李耀东向原告履行《二手设备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合同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然而被告李耀东在接收原告上述挖掘机后仅支付购车期款255000元,剩余购车款227577.4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李耀东逾期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截至2015年12月19日应支付违约金115292.91元(经双方协商同意违约金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针对被告李耀东的实际情况,原告酌情主张截至2015年12月19日的违约金为30000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李耀东立即支付原告剩余购车款227277.48元及从逾期付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12月19日违约金为30000元,按日千分之一计算),合计257277.48元;2、被告李星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耀东、李星欣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份左右,被告李耀东(乙方)与原告山西惠恒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二手设备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乙方购买原告经销的LG6235H型挖掘机一台,机价460000元、利息22277.48元,设备总价482277.48元;乙方应在合同签订时向甲方支付首期期款120000元,余款362277.48元于2013年9月6日至2015年2月6日期间按付款明细分期付清;乙方交付甲方首期期款,甲方将乙方所购二手工程机械交付乙方,交付地点为订立本合同时甲方的营业地,运输方式为自提;乙方不能按期支付甲方购车款项,需按逾期金额日千分之三支付甲方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收回该工程机械,委托相关的评估机构评估作价,对此乙方无条件予以接受、认可,并同意交由甲方变卖,变现后如不足清偿甲方应收款项,乙方应如数付清甲方并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全部经济责任;乙方在未全额付清购车款之前,该工程机械的所有权归甲方所有,乙方仅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同日,被告李星欣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自愿为被告李耀东因履行《二手设备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对原告所负一切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租赁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据原告当庭提供的“客户履约监管登记表”显示,被告李耀东支付首期期款120000元的时间为2013年9月5日,截止2015年3月6日,被告李耀东尚欠原告购车款227277.48元,违约金115292.91元。现原告因二被告未按约支付购车款且催款无效而向本院提起诉讼。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二手设备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担保书》、产品合格证、《客户履约监管登记表》、催款函及邮寄证明等,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及本院审查,另有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二手设备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反担保协议》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李耀东未按约支付分期车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据《客户履约监管登记表》主张未付购车款227277.48元,本院应予支持;双方有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原告仅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30000元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担保书》中被告李星欣自愿为被告李耀东对原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星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耀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惠恒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购车款227277.48元。

二、被告李耀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惠恒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30000元。

三、被告李星欣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耀东、李星欣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平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高 琴第1页共6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