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民申336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训昌,男,194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水城县。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龙道群,女,195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水城县。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胡四新,男,196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平坝县。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德琴,女,196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平坝县。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六盘水凉都大道中段**号。
负责人:罗毅,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唐伏龙,男,1976年7月2日出生,汉族,系六盘水市钟山区地方税务局职工,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六盘水市钟山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交警支队对面。
法定代表人:陈远洋,系该局局长。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邓浩帆,男,197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水西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大方县大方镇贵西大道*排。
法定代表人:王渝权,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中山西路**号。
负责人:雷文化,系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黄训昌、龙道群、胡四新、张得琴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唐伏龙、六盘水市钟山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钟山区地税局)、邓浩帆、贵州水西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西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01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训昌、龙道群、胡四新、张德琴申请再审称::(一)交警部门认定黄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是错误的,邓浩帆超速追尾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另两辆车与死者死亡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二)法院应以审理认定的事实处理本案,唐伏龙、钟山区地税局、邓浩帆、水西源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黄训昌、龙道群、胡四新、张德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交管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及确定事故责任的证据。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最常见也是最重要的一种公文书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技术分析和有关检验、鉴定,分析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所出具的法律文书。交通事故认定书通过对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有关检验、鉴定以及相关证据的分析判断,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以及当事人造成交通事故后果的责任,为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提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中,申请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应当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该认定书。但申请人提供的7张照片不能充分证明该认定书具有认定事实不清、对双方的过错无法判明、无法确定事故责任的情形存在,故不能达到推翻该认定书的证明目的。
一、二审法院根据证据规则依法审查并确认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证明效力符合法律规定。六盘水市交警支队高等级公路管理大队作出的“黔公交认字〔2011〕第0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军驾驶车辆在与对面来车有回车可能时超车且遇险措施不当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此事故因黄军单方违法过错造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邓浩帆、唐伏龙等在此事故中无违法过错,不负此事故责任。”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该事故基本事实清楚,事故调查及认定程序合法,原事故认定无误。”因此,原审以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依据,认定死者黄军对本案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故申请人提出交警部门认定黄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是错误的,邓浩帆超速追尾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另两辆车与死者死亡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唐伏龙、钟山区地税局、邓浩帆、水西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的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黄训昌、龙道群、胡四新、张德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黄训昌、龙道群、胡四新、张德琴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雷 勇
代理
审判员 张 玮
代理
审判员 曹景海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吕 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