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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民终318号

朱永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8-03-06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朱永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民终31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朱永成,男,198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南区。委托代理人陈玉秀,广西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港市中山路口岸小区。负责人甘静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铭,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朱永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贵港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6日作出的(2015)港北民初字第3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原告朱永成向被告太保贵港支公司投保了一份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并支付了保险费10453.85元。上述保险单所载被保险人为朱永成,车辆号牌号码为桂R×××××,厂牌型号为乘龙LZ5241XXYPFK,核定载质量为7790千克,承保车辆损失险、车上责任险等险别。双方在该保险单背面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部分第八条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2014年9月21日3时10分,原告驾驶装载12980千克纸材的桂R×××××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到221省道28公里+480米处时,与梁庆松无准驾小型普通客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搭载两乘客的桂K×××××号小型普通客车相碰撞,造成两人死亡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0月28日,原告诉至该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共计47110.7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驾驶桂R×××××号重型厢式货车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7790千克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第8条第(5)项中约定的“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的免责原因,应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或合同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朱永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78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489元,由朱永成负担。

上诉人朱永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根据《合同法》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除在保单上提示注意外,还应当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确该条款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太保贵港支公司虽用黑体字的方式提醒投保人该免除条款的存在,但该种方式未达“明确告知的程度”,故保险公司未尽明确告知的义务。

二、保险单系保险公司单方打印并提供,且无证据反映对“特别约定”的打印条款的协商过程,故“特别约定”中的除外责任条款理应无效。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太保贵港支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已尽到法定提示义务,上诉人违反规定超载,触碰到合同的免责条款,对于上诉人的损失,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上诉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损失应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朱永成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重型厢式货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存在超载。而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五)项中,用加粗加黑字体注明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导致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及确认栏中,有“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了责任免除、免赔规定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上诉人在该栏上签名确认,据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对免责条款已尽到明确提示说明义务。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依法免除保险赔偿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47110.7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78元,由上诉人朱永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志廉

代理

审判员  覃献军

代理

审判员  肖 哲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梁明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