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23民终3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家昌,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饶文玉,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凤思,姚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曹家昌因与被上诉人饶文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姚安县人民法院(2015)姚民初字第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是:曹家昌、饶文玉系同村同组村民。双方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产生纠纷,曹家昌于2015年11月5日向太平镇白石地村委会递交了《申请》,请求白石地村民调解委员会对双方的权属纠纷予以调解,因调解未果,曹家昌遂提起诉讼。另查明,双方诉争的土地位于白石地村委会白石地二组河对门山地中段,在诉争的该地块内有卢光厚坟一冢,在卢光厚坟的南面有上山路一条,在上山路的南面的地块上有曹家昌家坟一冢,卢光厚坟的北面及东面的土地上栽种有梨树、核桃树若干,在双方当事人诉争的地块的西面、北面及东面无垒起的地埂及地埂痕迹。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因曹家昌未提交《耕地承包合同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据证明该诉争土地的面积、四至范围,也不能证明其对该诉争的土地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故对曹家昌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曹家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曹家昌承担(免交)。原审判决宣判后,曹家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曹家昌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云南省姚安县人民法院(2015)姚民初字第70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二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事实及理由是:
一、本案一审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明”、“申请书”不予确认错误,致使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对河对门山地(自留地)享有经营权,本案所诉争山地权属、性质系自留地。自留地所有权虽是集体所有,但在1981年实行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己将土地经营权分配至各户,虽不是承包地,但根据国家相关政策,自留地也等同于承包地,是国家长期对农民的一项福利政策。在全面实行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制度后,国家并没有规定取消自留地,现行宪法、土地管理法、物权法等法律中,仍然保留了自留地的规定,自留地与承包地的法律属性是相同的,所分配到户的自留地使用权仍受国家法律保护,不得随意侵占。本案中,白石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白石地村委会调解委员会在上诉人申请调解的申请书上批注内容并加盖印章,足以证实上诉人所诉山地和地内果树25棵系上诉人所经营、栽种的客观事实。但在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对其在河对门山地栽种果树的合法性、合理性均未提交任何证据。自留地属集体所有,在分地时就没有发过权属证书。村委会作为诉争山地的所有权人,其所出具的证明足以证实本案诉争山地四界清楚,使用权明确。由于一审法院未采信上述两份证据,致使本案所诉争山地被认定为权属不清。
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实质不是权属问题,而是经营权被侵权问题。上诉��与被上诉人虽是同一小组成员,但所涉土地的经营使用权己在1981年时就分给了上诉人,根据农村自留地政策也从未进行过调整,在土地经营权尚未变动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无权将上诉人自留地上的树木砍除后栽种果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国家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在上诉人自留地内栽种果树的行为侵害了上诉人对该土地的经营权。一审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驳回诉讼请求属法律适用错误。
被上诉人饶文玉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曹家昌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中“在卢光厚坟的南面有上山路一条”有异议,认为没有这条路。被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除原审已提交并经质证的证据外,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曹家昌认为诉争土地是其自留地,饶文玉认为诉争土地是集体土地,但曹家昌与饶文玉均不能提供诉争土地的使用权权属凭证,本案双方的争议属土地使用权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受案范围。原判适用法律及判处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姚安县人民法院(2015)姚民初字第70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曹家昌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已免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曹家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莹
审判员 晋芳
审判员 殷肖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