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千商初字第0305号原告国都化工(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善浦中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73708608-0。法定代表人李光源(LEEKWANGWON),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春雨,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铜陵浩荣华科复合基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经济开发区翠湖四路西段3708号,组织机构代码57444600-1。法定代表人陈应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利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西,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国都化工(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都公司)与被告铜陵浩荣华科复合基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荣华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李加好独任审判。
被告浩荣华科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裁定驳回被告浩荣华科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被告浩荣华科公司对本院裁定不服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5年12月30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国都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春雨、被告浩荣华科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利美、陈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都公司诉称:2014年我公司与浩荣华科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2015年2月浩荣华科公司在询证函中确认截至2015年1月31日该公司共拖欠我公司货款4568967.26元。其后,浩荣华科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截至起诉之日,尚拖欠我公司货款4045567.26元。由于浩荣华科公司的逾期付款,给我公司造成了损失。根据国家法律,该损失可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至浩荣华科公司实际付清为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诉讼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故浩荣华科公司还应承担我公司支付的律师费67560元。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浩荣华科公司向我公司支付货款4045567.2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00000元(以4045567.26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及律师费67560元,本案诉讼费由浩荣华科公司负担。审理中,国都公司放弃要求浩荣华科公司支付律师费6756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浩荣华科公司辩称:对于欠款金额我公司并无异议。目前我公司也在与国都公司积极协商付款事宜。对于国都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我公司不予认可,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2014年6月,国都公司与浩荣华科公司签订多份销售合同,由浩荣华科公司向国都公司购买环氧树脂等货物。双方约定付款结算方式为月结60天。国都公司按合同约定向浩荣华科公司交付了相应的货物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2月3日国都公司与浩荣华科公司对账确认,截至2015年1月31日浩荣华科公司共结欠国都公司货款共计4568967.26元。后浩荣华科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浩荣华科公司尚结欠国都公司货款4045567.26元,从而引起本案诉争。以上事实,有国都公司提供的询证函、销售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国都公司与浩荣华科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国都公司已经按约定向浩荣华科公司交付了货物,浩荣华科公司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货款。浩荣华科公司对结欠国都公司货款4045567.26元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浩荣华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国都公司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国都公司主张自2015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浩荣华科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该公司实际给付之日,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铜陵浩荣华科复合基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国都化工(昆山)有限公司货款4045567.2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045567.2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营业部,账号32×××60。)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债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其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0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以上共计46306元,由被告铜陵浩荣华科复合基板有限公司负担。该项费用原告国都化工(昆山)有限公司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李加好
代理
审判员 胡小娟
人民陪审员 屠 杰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沈佳萍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