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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83民初99号

苏文广与马万红、董辉、付玉喜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林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6-05-30
所属地区
海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苏文广,马万红,董辉,付玉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83民初99号原告苏文广,男,197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平安轮胎商店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刘晓霞,海林市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万红,男,197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董辉,男,197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付玉喜,男,1981年6月7日出生,汉族,司机。

原告苏文广与被告马万红、董辉、付玉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石秀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此案于2016年4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文广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万红、董辉、付玉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文广诉称:2015年10月27日18时30分许,原告在海林市托斯卡纳售楼处对面的老董修理部门口卖轮胎时,第一被告马万红凑上来挑事儿,与原告发生口角并对原告拳脚相加,第二、三被告董辉、付玉喜也随即上来殴打原告,将原告头部、胸部打伤。经海林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头、胸部外伤,建议住院观察。后经牡丹江市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好转出院。海林市公安局第四派出所对三被告的违法行为进行了处罚(详见行政处罚决定书),但因三被告始终未赔偿原告的医药费等各项损失。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29元、病案复印费8.50元、误工费9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1147元、交通费153元、营养费500元,合计7428.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三被告马万红、董辉、付玉喜未到庭,未答辩。结合各方分歧意见,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伤是否三被告马万红、董辉、付玉喜所为;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是否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苏文广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海林市公安局第四派出所询问笔录三份,处罚决定书三份,证明三被告对原告进行侵权行为,并被公安机关依法行政处罚的事实。三被告未到庭,未质证。证据二、诊断书一份,病例一份,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被三被告打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其中诊断书复印于海林市公安局案件卷宗。三被告未到庭,未质证。证据三、药费票据四张,病例复印费票据一张(8.50元),交通费票据18张(153元),证明原告伤后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4529元。三被告未到庭,未质证。证据四、陪护证明及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的事实,护理人是原告的爱人李慧,其无职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该组证据是公安机关作出的,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证据二,该组证据是原告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证据三,该组证据中的医疗费票据,是原告伤后住院支出的医疗费4526.81元(其中海林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一张245元、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一张300元、牡丹江市中医院门诊一张250元、住院票据一张3981.81元),予以采信,超出部分不予采信。病案复印费8.50元,是医院出具的,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从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到牡丹江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的交通费10元,予以采信,其他金额不予采信;证据四、该组证据中的陪护证明,因未有医院加盖的公章,对护理事实,不予采信。三被告马万红、董辉、付玉喜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7日18时30分许,原告在海林市托斯卡纳售楼处对面的老董修理部门口卖轮胎时,因故与被告马万红发生口角并进而被三被告马万红、董辉、付玉喜用拳脚殴打致伤,伤后先到海林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头、胸部外伤,建议住院观察,支出医疗费245元。第二天原告到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支出医疗费300元后,入住牡丹江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眩晕病、风痰阻络证,住院8天好转出院,花医疗费3981.81元(其中门诊250元),以上原告共支出医疗费4526.81元。被告马万红、董辉、付玉喜被海林市公安局第四派出所分别做出了治安拘留十日并处罚款壹仟元的处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三被告将原告打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4526.81元,是原告伤后的合理支出,对其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批发、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39387元计算8天为863.28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可酌情按每天30元计算8天,在法律保护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147元,因原告出具的陪护证明未加盖医疗的公章,对其不予支持。病案复印费8.50元,是原告伤后实际支出,对其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00元,释明是否鉴定,原告放弃鉴定,故对营养费不予支持。以上合计:5528.59元。三被告马万红、董辉、付玉喜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苏文广的医疗费4526.81元、误工费86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病案复印费8.50元、交通费10元,以上合计5528.59元,由被告马万红、董辉、付玉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苏文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苏文广负担12.79元,被告马万红、董辉、付玉喜负担37.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卫忠

代理

审判员  石秀华

代理

审判员  许万福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 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