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4民初714号原告郑某霞,女,1987年1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正安县人。被告刘某乐,男,1985年6月1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正安县人。
原告郑某霞诉被告刘某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焦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上午9时在广东省广州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霞、被告刘某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4月经自由恋爱后,于2008年10月1日按照当地风俗结婚,于2011年8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2012年2月9日生育一女刘某婕在养。婚后感情一般,被告不务正业,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3年12月7日,被告因在广州番禺犯强奸罪被公安机关逮捕,2015年7月,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零6个月。
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社会道德,损害原告心灵,现夫妻感情严重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请求与被告离婚,子女刘某婕由原告抚养,被告出狱后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被告辩称:原告说我不务正业的说法不对,对其他原告陈述的事实及理由我无异议,但我还有10个月左右时间就出狱了,同时,我们还有感情,所以我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等我出狱后再协商离婚的事,除了子女的问题外,我还有其他事情待出监狱后去处理。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供庭审质证: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子女刘某婕的出生情况;3、扣留决定书、逮捕通知书、罪犯入监通知书各1份,证明被告因犯强奸罪被判刑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被告质证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因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三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通过以上证据采信,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2009年10月1日按农村风俗结婚,于2011年8月2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生育一女刘某婕(2012年2月9日生)在养。2013年12月7日,被告因犯强奸罪,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有期徒刑3年零6个月。现原告诉来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子女刘某婕由原告抚养,被告出狱后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准予离婚与否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被告从2009年10月1日起至被告犯罪前,双方同居生活四年多,本应彼此忠诚、珍惜感情、维护婚姻,但被告于2013年12月7日犯强奸罪的行为,已严重违背了夫妻间的忠实义务,极大地伤害了原告的感情,且庭审中,原告请求离婚的态度坚决,若勉强维持已无意义,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应准予离婚的情形”第(五)项“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的规定,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主张,因事实及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在服刑期间,无条件抚养子女,故子女刘某婕由原告抚养为宜,故原告请求子女刘某婕由其抚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出狱后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时止的主张,因被告尚在服刑期间无能力给付,在目前不现实的情况下,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被告服刑期满后另案主张。综上所述,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郑某霞与被告刘某乐离婚;
二、子女刘某婕由原告郑某霞抚养;
三、驳回原告郑某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郑某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焦苑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钟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