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402民初1129号
原告:山东聚力焊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经济开发区晶华大道3888号。法定代表人孟波。董事长。
被告:天津市静海县千业零部件加工厂,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蔡公庄镇土河村北。
法定代表人:李加军,厂长。
被告:李加军,个体经营户。
被告:田寿敏,个体经营户。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聚力焊接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静海县千业零部件加工厂、李加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山东聚力焊接材料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天津市静海县千业零部件加工厂、李加军、田寿敏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聚力焊接材料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聚力焊接材料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天津市静海县千业零部件加工厂、李加军、田寿敏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96元、诉讼保全费1170元由原告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贾向民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祁建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