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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2刑初169号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6-05-30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刑初16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某彬,郯城县祥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职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郯城县看守所。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6)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孟琳、杨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日22时6分许,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沿郯城县振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一家人”饭店门口,因道路过车问题与人发生纠纷,被郯城县交警大队民警查获。被告人王某血液中的乙醇成分含量为167.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原供述、证人宋某、田某的证言、提某、鉴定意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侯占争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胡丽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