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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民终385号

王祥与黄福林、朱理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福林,王祥,朱理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民终3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福林。委托代理人杨雨明(特别授权),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祥。委托代理人嵇金龙(特别授权),江苏四牌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朱理方。上诉人黄福林与被上诉人王祥、原审被告朱理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0日作出(2015)泰兴开民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黄福林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祥原审诉称:黄福林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3年6月28日、7月1日向王祥借款30万元和40万元,出具借条两份,均未约定还款期限,由朱理方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王祥多次催要,黄福林、朱理方至今分文未还,故王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黄福林、朱理方连带偿还王祥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黄福林原审辩称:1、黄福林与王祥素不相识,双方从未发生过借贷关系,在2015年3月前双方从未发生过任何交往。2、本案所涉两张借条是黄福林出具给案外人陆足山的,借条上的王祥之名是按照陆足山的要求写的,当时黄福林不认识王祥,也不知道是否有王祥这个人存在。3、黄福林向案外人陆足山出具本案所涉两张借条后,陆足山于2013年6月29日和7月8日通过兴化农行开发区支行转给黄福林23.9万元和25.3万元,因此所写借条为70万元,但陆足山实际借给黄福林的只有49.2万元。4、黄福林于2013年8-9月间已通过上海陆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给黄福林的四张现金支票计13万元以及一张20万元的承兑汇票合计偿还陆足山33万元,上述13万元现金支票陆足山已在交通银行上海宜山路支行存入其帐户。5、本案与陆足山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黄福林认为应当追加陆足山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或第三人,以查清陆足山与王祥、黄福林之间的法律关系。朱理方原审辩称:第一张借条是2013年6月28日左右在陆足山的寄卖行里写的,当时只有我、黄福林、陆足山三人在场,当时我并不知道有王祥这个人。第二张借条大约2013年7、8号左右我舅舅打电话给我说陆足山不肯汇钱,要求我在借条上进行担保,于是陆足山把车开在我厂门口,我在陆足山的车子里签的字。我不认识王祥,他也一直没有找过我,去年陆足山7、8月份找我要钱的时候,借条还在陆足山手上。直到今年3月份,王祥才来找我的。王祥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由黄福林书写、朱理方签名担保的借条两份及借条复印件四份,证明本案借款、担保的事实及王祥的资金来源。经质证,黄福林、朱理方对两份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王祥已实际出借款项给黄福林,四份借条复印件与本案无关联。黄福林为证明其主张,提交:2013年6月29日、7月8日兴化农行开发区支行转帐凭条各一份,以及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在黄福林向陆足山出具本案所涉两张借条后陆足山各转款给黄福林23.9万元、25.3万元,同时证明在黄福林与陆足山之间存在49.2万元的真实的借贷关系。经质证,王祥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因为黄福林与陆足山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朱理方的质证意见为只知道写借条的事,对借款给付情况其不清楚。为查明案件事实,原审法院向陆足山作了调查笔录并从陆足山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事卷宗中调取了相关材料。调查笔录主要内容为:黄福林向王祥借款是经陆足山介绍的,借款是借条出具之日王祥当场给付的现金。黄福林未通过陆足山向王祥偿还过借款。经质证,王祥的意见为:对陆足山所作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进一步证明黄福林向王祥借款70万元的事实,陆足山只是作为介绍人而债权债务实际发生的双方当事人是王祥与黄福林。对刑事卷宗相关材料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中涉及到王祥与陆足山之间100多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黄福林的质证意见为:对陆足山笔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理由如下:首先,陆足山的陈述与王祥之妻征翠林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相矛盾,与本案黄福林、朱理方的陈述也相矛盾。其次,陆足山没有对该陈述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陆足山的陈述是虚假的,不应当采信,所谓陆足山介绍根本不存在,如果存在按陆足山的说法王祥与黄福林、朱理方不仅相识而且要按月收取利息,事实上相关的事实都不存在。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能够证明以下事实:1、王祥与陆足山之间存在长期多笔大额的借贷关系。2、对陆足山与黄福林发生本案所涉的两笔借贷关系,王祥在陆足山将两张借条交给王祥之前王祥毫不知情,因此所谓王祥与黄福林之间根本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王祥没有证据证明其曾经向黄福林支付过出借款项,陆足山的陈述是虚假的。有关事实在征翠林的笔录中都能得到证实。陆足山讲他是介绍人,款项是由王祥直接交付给黄福林的,交付的是现金。而征翠林讲在陆足山出逃前,陆足山才给了王祥两张借钱的借条,也就是本案所涉的两张借条,而且是陆足山向黄福林索要款项,征翠林也陈述不认识黄福林和朱理方。从征翠林的陈述中可以看出王祥没有将任何款项交付给黄福林。朱理方的质证意见为:对陆足山的笔录真实性表示怀疑,我没有与王祥一起吃过饭,笔录中提到的两笔借款都不真实,给付利息也不真实。另外刑事案件笔录中王祥自己说8月15日之后才借钱给陆足山的,我们这两笔借款发生在这个之前。征翠林说王祥借款给黄福林为什么借条在陆足山手上,这说明是自相矛盾的,我们不认识王祥,王祥也没有借钱给我们。征翠林自己也说不认识我们。原审法院认证认为:对王祥提交的两份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王祥陈述本案所涉两笔借款都是其通过案外人陆足山将现金转交给黄福林,黄福林出具的两份借条也是通过陆足山转交给王祥的。案外人陆足山陈述经其介绍黄福林将借条写好后由其转交给王祥,王祥将现金交给黄福林,两笔借款给付其都在场。虽然王祥与陆足山的陈述不完全一致,但对于借款已经以现金方式交付给黄福林是一致的。黄福林提交的2013年6月29日、7月8日兴化农行开发区支行转帐凭条各一份,时间与借条出具的时间不一致,且黄福林陈述除了本案所涉借款外其与案外人陆足山在2012年发生过借贷关系,故不能排除黄福林提交的两份转帐凭条系黄福林与陆足山之间的借贷凭证,故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所涉两笔借款陆足山通过银行转帐只给付了合计49.2万元。如2013年6月28日的借款30万元黄福林未能如数借到,其在2013年7月1日再次借款40万元时可以提出异议或在该借条上注明,黄福林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提出过异议又未在借条上备注相关事实,故对黄福林的其只收到49.2万元借款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案所涉两笔借款王祥已如数给付黄福林。黄福林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偿还部分借款,故对其有关还款的答辩意见亦不予采纳。通过双方的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及原审认证,对以下事实,原审予以确认:经案外人陆足山介绍,黄福林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3年6月28日、7月1日向王祥借款30万元和40万元,出具借条两份,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均由朱理方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期间及范围。黄福林、朱理方至今分文未还。原审法院认为:黄福林欠王祥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王祥可以随时要求黄福林还款。黄福林除应向王祥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外,还应自王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朱理方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期间及范围,应依法自王祥要求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按连带责任对本案所涉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朱理方应对黄福林在本案中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

一、黄福林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王祥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朱理方对黄福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朱理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黄福林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黄福林、朱理方负担。

上诉人黄福林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王祥应就双方形成借款的合意以及70万元款项交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不予支持王祥的诉讼请求;2、案外人陆足山与王祥妻子的陈述相互矛盾,原审认定70万元已全部交付事实不清;3、黄福林从陆足山处借得的款项为49.2万元,并提供银行对账单予以证实;4、王祥与黄福林素不相识,未就借款事宜进行洽谈,且王祥拿到借条的时间为2015年年初,故本案债权人应是陆足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驳回王祥的起诉。

被上诉人王祥答辩称:黄福林主张其与陆足山发生的49.2万元的借款与本案没有关联。1、王祥通过案外人陆足山以现金交付的方式分两次出借给黄福林70万元,黄福林在收到70万元借款的同时,向王祥出具借条,朱理方提供担保;2、交付现金70万元的情况得到陆足山的证实;3、若第一次出具30万元的借条后,陆足山仅打款23.9万元,那么在第二次出具40万元借条时,黄福林应予以说明;4、王祥在向其催要款项时,黄福林、朱理方并未就出借人和款项交付情况提出任何异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朱理方述称:其不认识王祥,与王祥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对是否系现金交付,其不清楚。二审中,上诉人黄福林申请证人孙某出庭作证,其证言主要内容为“2013年,黄福林向陆足山借钱,两笔款项是我通过兴化开发区农业银行打给黄福林的”,以证实陆足山向黄福林汇款49.2万元。被上诉人王祥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属于新证据,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不存在关联。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关于本案债权人是否系王祥的问题。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7条第2款规定:“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在民间借贷中,借条被视为一种简化的借款合同。黄福林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条上载明的债权人系王祥,权利义务主体明确,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合同主体系王祥与黄福林;第二,黄福林陈述“借条上的王祥之名是按照陆足山的要求写的”,其书写借条时并未就此提出异议,表示黄福林认可王祥为债权人;第三,案外人陆足山陈述“黄福林向我借钱,我没有钱,我就介绍黄福林向王祥借钱,黄福林的借条,是打给王祥的”,说明陆足山认可王祥作为债权人;第四,王祥系涉案借条的持有人,基于日常经验规则,一般可将借条的持有人推定为债权人。据此,本案的债权人应为王祥。对于款项是否交付以及交付数额的情况。本案中,王祥提供了借条,仅能说明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了借款的合意,但就借款是否实际交付的事实,仍需进一步举证证明。王祥主张涉案借款系现金交付,但其一、二审对借款的在场人员、交付借条的时间、款项交付的时间、地点等陈述前后不一,且其陈述明显与其妻子征翠林在公安机关就本案资金的来源、借条交付等事实相互矛盾,黄福林未就款项已交付的事实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可待有其他证据后,依法另行主张。

一、二审期间,借款人黄福林均认可在出具借条后,陆足山分别通过兴化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转给黄福林23.9万元和25.3万元,合计49.2万元,本院对其自认的行为予以确认,认定本案借款实际交付的金额为49.2万元,黄福林应偿还王祥借款49.2万元,并自王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朱理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因二审出现新事实,致使原审认定出借金额为70万元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兴化市人民法院(2015)泰兴开民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

二、黄福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祥借款本金人民币49.2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朱理方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朱理方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黄福林追偿;

五、驳回王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黄福林、朱理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王祥负担2120元,由黄福林、朱理方负担868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王祥已全部缴纳,黄福林、朱理方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将8680元一并给付王祥)。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王祥负担2120元,由黄福林负担86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黄福林已全部缴纳,王祥在黄福林、朱理方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将2120元给付黄福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继元

审 判 员  丁万志

代理

审判员  黄方林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 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