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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7101执196号

四川省金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四川乾涵发商贸有限公司、四川省隆昌飞龙实业有限公司公证债权文书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四川省金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四川乾涵发商贸有限公司,四川省隆昌飞龙实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7101执196号申请执行人四川省金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伯海斌。被执行人四川乾涵发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晓惠。被执行人四川省隆昌飞龙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小龙。申请执行人四川省金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四川乾涵发商贸有限公司、四川省隆昌飞龙实业有限公司公证债权一案,本院依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川高法函(2014)422号文件的规定,以及四川省金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作出(2013)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34267-134270号《公证书》、(2014)川成蜀证执字第576号《执行证书》向本院提交的申请执行书,于2016年04月07日依法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被执行人四川乾涵发商贸有限公司、四川省隆昌飞龙实业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四川省金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欠款人民币11037333.3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四川乾涵发商贸有限公司、四川省隆昌飞龙实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四川乾涵发商贸有限公司、四川省隆昌飞龙实业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查封、冻结、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四川乾涵发商贸有限公司、四川省隆昌飞龙实业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额度为人民币11115770.33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唐大成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尹仁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