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02民初402号原告李银燕,女,197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委托代理人XX雄,广西颂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耀新,男,1973年9月2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
原告李银燕与被告黄耀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卢碧珍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黄嘉和
人民陪审员罗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黄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银燕的委托代理人XX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耀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银燕诉称,2014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于2014年7月30日一次性还清。到期后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100000元;2、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27日从银行领取10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被告黄耀新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于2014年7月30日一次性还清。还款期限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原告遂于2016年1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原告庭上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存在,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黄耀新偿还原告李银燕借款10万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3000元,由被告黄耀新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代结算财政款项—中级人民法院,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卢碧珍
审 判 员 黄 嘉
人民陪审员 罗 梅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