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民重字第4号
原告:郑森成,男,195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
委托代理人:蒋武君,浙江神仙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建华,男,197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委托代理人:周成海,浙江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森成为与被告包建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台仙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包建华不服,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5)浙台民终字第59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审判决,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后,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森成及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武君,被告包建华的委托代理人周成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森成起诉称:2004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一致,订立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协议书》,将台缙高速公路建设工程(地点为台缙高速第八项目K91+030至K94+760范围内,内容为部分通道工程、涵洞工程及防护工程等)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组织民工和机械设备、材料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了施工作业。2009年1月20日,经结算,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款为2338158元,其他应支付款为21675元,截止交工验收时仅支付1994935元,尚欠247990元及质保金116907元。被告于2009年1月24日,向原告支付了8万元。2014年7月,原告得知,包括原告承包施工的上述工程在内台缙高速全线工程,于2008年1月18日就已经交工验收,确定为“优良工程”,缺陷责任期到2010年1月17日届满。2014年9月2日,被告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2015年1月2日,被告继续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4万元,至今尚欠工程款及质保金144897元。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及质保金144897元及利息(截止到2015年1月18日前欠款利息为324521元,之后按月息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审理中,原告以计算错误为由,认为被告交工验收时已付工程款金额为1948130元,差错46805元;计算涵洞挖土方工程款计算错误,相差49968元,为此增加诉讼请求96773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241670元及截至到2015年1月18日的利息424521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A1、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协议书,拟证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A2、2009年1月20日结算单,拟证明被告包建华出具,载明了有关工程款支付情况。经质证,被告未有异议。A3、汇款凭据两份,拟证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9月及2015年1月2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情况。经质证,被告未有异议。A4、工程缺陷责任终止证书,拟证明涉案工程交工验收日期是2008年1月18日,缺陷责任终止日期是2010年10月17日。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承包施工的范围与该证书范围不一致。A5、涵洞数量统计表。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里面的钢筋待核实后扣除、5110元核实后扣除。A6、台缙高速公路仙居至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拟证明2008年1月19日交工验收,2012年12月3日-7日评定为优良工程,2013年年底进行综合验收。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也无法确定是否原、被告施工的路段。
被告包建华答辩称:
一、欠原告工程款及质保金总额为82391元,愿意支付。原告与答辩人在2009年1月20日结算工程款及其他应付款合计2359833元(其中包括质保金116907元,其他应付款21675元)。钢筋部分核实后原告多领取15.51241吨,计款57396元,应在工程款中剔除;零星领用材料计款5110元,应剔除;结算后已经付款22万。
二、原告增加的96773元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2009年1月20日工程结算单确认已付工程款为1994935元,不存在计算错误;涵洞挖土方工程考虑原告承包的事实情况支付原告该部分工程款20%管理费,已计入总工程款。
三、本案不应计算欠款利息。答辩人支付款远远超过80%总工程款;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并经质量鉴定范围优良后负总工程款95%,本案工程竣工质量鉴定及验收时间为2013年12月,答辩人已付款加上原告多领取材料款合计付款2113744元;5%的保留金116907元按通常规例,缺陷责任在工程验收后一年即2014年12月期满。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B1、2006年11月9日材料结算单,拟证明钢筋领用情况并备注单据如有遗漏保留重新核对权。经质证,原告未有异议。B2、原告签收钢筋的领用单10张,拟证明原告领取钢筋为160.1576吨。经质证,原告对没有原告本人签字的,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B3、零星领用材料单5张,拟证明2009年1月20日结账时候注明的5110元待核实后扣除。经质证,原告对扣除5110元认可。B4、材料价格信息表,拟证明仙居钢筋价格3700元-3750元,按3700元计算。经质证,经质证,原告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B5、代付委托书、公司银行的汇款通知,拟证明被告最后领取到业主的款项时2014年3月份。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缺陷责任终止日期。B6、工程项目旁站监理记录表,拟证明原告到2006年8月还在施工,而合同约定2005年完成。经质证,原告认为不能证明是原告逾期施工,是由于被告原因。B7、台缙高速竣工资料汇报表两份,拟证明本案工程2013年12月验收,并非原告所说的2010年验收。经质证,原告认为汇报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评定报告明确交工是2008年1月19日。根据原、被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予以确认;对证据4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纳;对证据6与被告提供的证据7能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予以确认;对证据4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证明的付款内容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缺陷责任终止日期;对证据6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认定;对证据7与原告证据6所表述的交工时间、交工质量检测等内容能印证,对该部分内容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以仙居长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郑森成的名义作为承包方,被告以台缙高速公路指挥部第八项目队的名义作为发包方,双方于2004年4月1日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协议书》。协议书中对于工程概况、承包方式、工期、工程质量及工程款的支付、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事项作了约定。原、被告分别在承包单位与发包单位一栏签上个人名字。此后,原告依约对协议约定的工程进行施工,并在工期内完成了施工作业,被告亦陆续支付工程预付款。2008年12月16-18日,浙江省交通运输厅质量监督局组织交工质量检测。2008年12月25日,浙江台金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组织并通过了仙居至工程交工验收。2012年12月3-7日,浙江台金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组织了台缙高速公路仙居至工程竣工质量评定,该工程评为优良工程,并于2013年10月30日通过省交通运输厅工程质量监督局备案。2009年1月20日,经结算,被告包建华出具给原告郑森成《涵洞工程结算单》。结算单载明:
一、完成工程量款2338158元;
二、其他应支付款21675元;
三、应扣款项1994935元;
四、应支付工程款2338158×0.95+21675-1994935元=247990元;
五、质保金2338150×0.05=116907元。说明,包坚暖支款5110待核实后予以扣除,工程量钢筋部分待核实后如有误差,重新计算,目前暂按下列附件结算。庭审中对于上述结算单中的5110元经核实在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至结算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计359788元(2338150+21675-1994935)。2009年1月24日,被告包建华支付原告郑森成8万元。2014年9月2日,被告包建华支付工程款10万元。2015年1月2日,被告包建华再次支付工程款4万元。另经核实,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所使用的仙居长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并不存在,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台缙高速公路指挥部第八项目队之间的关系。
本院认为:从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可认定原告所承包的工程系被告违法分包,原、被告均系无相应施工资质的单位,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依法应认定无效。但涉案工程已通过质量鉴定及交工验收,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间的工程款,经过结算,对于工程款的金额依照结算单予以认定。对于双方就工程量钢筋部分是否存在误差的争议,
本院认为原告使用钢筋由被告提供,并按照钢筋使用量向被告计算费用。双方于2009年1月20日对工程进行结算,被告虽在结算单上说明按下附件结算,但未能提供相应的附件予以核实,故对被告包建华主张钢筋数量有误要抵扣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应从工程质量确定及工程款结算两个方面考虑,本案交工验收时间为2008年12月25日,双方并于2009年1月20日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故应自结算日起计算原告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被告包建华在2009年1月24日支付8万元,考虑到计算方便,本院确定自2009年1月24日起计算利息损失。原告郑森成增加诉讼请求,认为计算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建华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郑森成工程款13978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2009年1月24日至2014年9月1日按本金279788元计算,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1月2日按本金179788元计算,2015年1月2日起按本金139788元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止,上述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郑森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61元,由原告郑森成负担3461元,由被告包建华负担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461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长 郑慧玲
人民陪审员 潘金考
人民陪审员 张月琴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代
书 记员 王希宁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2、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