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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6民初643号

王平运与姬书正、王海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8-01-05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平运,姬书正,王海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6民初643号

原告:王平运,男,1962年9月29日生,汉族,住汝阳县。

被告:姬书正(政),男,1963年4月11日生,汉族,住汝阳县。

被告:王海亮,男,1965年5月7日生,汉族,住汝阳县。

原告王平运与被告姬书政、王海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平运、被告王海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姬书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平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500元,并按月息3分支付从2015年2月24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借款利息及10000元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4日,姬书政借原告43500元,月息3分,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24日,由被告王海亮担保。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被告姬书政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王海亮辩称,被告承认担保,但是当时还有房产抵押。2013年12月24日,被告姬书政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王海亮是担保人,当时约定月息3分,原告直接扣下去3个月的利息。过了几个月,被告王海亮和原告找过被告姬书政几次,最后原、被告在原告家中,将利息算了算,被告姬书政又重新给原告写了一张条子,上面的数额包含有3个月的利息。当时被告王海亮不想担保,原告和被告姬书政还让担保,被告王海亮要求被告姬书政提供房产抵押,被告姬书政把房产抵押也写上了。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海亮和原告于2016年四、五月份去洛阳找到姬书政之子姬欣欣,原告和姬欣欣达成协议,每月还2000元。被告王海亮认为有房产抵押,被告不应该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被告姬书政向原告王平运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3分,由被告王海亮作为担保人,并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王平现金30000元(叁万元整),月息3分,还款日期2014年3月24日,到期不还由担保人还,担保人时间为实际还款之日。借款人:姬书政;担保人:王海亮;2013年12月24号。”二被告在该借条上签名按指印。后原告在该借条上备注:2次1800元到5月24日。后被告将利息付到2014年5月24日,之后未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被告协商,双方于2015年2月24日重新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王平运现金43500元,肆万叁仟伍佰元整,月息3分,还款日2015年8月24号,到期不还由担保人还,若再不还,另加一万。保期款还完为止。借款人姬书政。2015年2月24日,担保人:王海亮。”借条右上方备注有:到期不还房产抵。二被告在该借条上签名按指印。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借据、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借款期限已过,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借款人还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的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和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支持被告姬书政偿还原告王平运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5月24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借款利息。被告提出的原告已从借款中预先扣除3个月息,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海亮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海亮提出被告姬书政以其房屋作为抵押,但以不动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本案中,被告未能证明已办理抵押登记,不能证明抵押合同生效。被告以此要求不承担责任,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姬书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平运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5月24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借款利息。

二、被告王海亮对第一项所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海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姬书政追偿。

三、驳回原告王平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王平运负担50元,由被告姬书政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为 民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马涛(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