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29刑初27号公诉机关沐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绰号王禄儿,男,1975年1月16日出生,四川省沐川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沐川县。1999年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沐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04年因收购、销售赃物罪被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09年因故意伤害罪被沐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6年1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沐川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2年。2016年2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沐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沐川县看守所。沐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沐检公诉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适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沐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沐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与夏某(另案处理)到沐川县金石集团住宿区内,盗走张某所有的三轮摩托车一辆和严某1所有的二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6033元,被盗二轮摩托车价值4771元,两车合计10804元。另查明,在民警将被告人王某某送往戒毒所途中,被告人王某某系主动供述本案盗窃的犯罪事实;被盗的两辆摩托车已无法核实去向;被告人王某某在供述中检举他人犯罪的事实尚未查清;其已赔偿两失主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通话记录、行驶证及购车发票复印件、前科材料、释放证明、情况说明、收条及谅解书,价格认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图,录像视频材料,证人夏某、何某、王某、吴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严某1的陈述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摩托车,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沐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已赔偿失主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认罪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罚金应当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毛盾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魏克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