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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州民初字第2884号

廖常书与彭德强、廖成、彭州市小鱼洞乡华新采矿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廖常书,彭德强,廖成,彭州市小鱼洞乡华新采矿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民初字第2884号原告廖常书,男,196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彭德强,男,198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廖成,男,197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赵吉芬,女,197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系被告廖成妻子。被告彭州市小鱼洞乡华新采矿厂,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小鱼洞镇大楠村。法定代表人周玉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6号丰德国际广场3号楼四楼二号。负责人何跃,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蒋琴琴,女,198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廖常书诉被告彭德强、廖成、彭州市小鱼洞乡华新采矿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蜀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平安财保蜀都公司提出原告原起诉对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平安财保蜀都公司才是适格被告,申请变更被告。原告予以同意,遂本院准许将本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变更为平安财保蜀都公司。本院依法由

审判员张振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庭审中,被告廖成提出其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系他人车辆,申请追加该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要求廖成在指定期间内提交车主身份信息及相关证据。指定期限届满后,被告廖成未提交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信息。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廖常书、被告彭德强、被告廖成的委托代理人赵吉芬、被告平安财保蜀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琴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州市小鱼洞乡华新采矿厂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传票,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常书诉称,2014年10月1日10时10分许,原告廖常书驾驶川A××××7三轮摩托车沿彭白路从小鱼洞镇向通济镇方向行驶,途经小鱼洞镇渔洞村1组路段时,与右侧倒车的被告彭德强驾驶的川A××××5号自卸货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同向行驶的被告廖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碰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彭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本次交通事故经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彭德强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廖强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事故发生时,川A××××5自卸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蜀都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廖常书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彭德强、廖成共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229.87元、误工费2560元、护理费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施救费305元、财产损失165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7289.87元;2、被告平安财保蜀都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彭德强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比例、自己为川A××××5号自卸货车的事实车主无异议。但彭德强提出,事故发生后,自己为原告垫付了9000元,此款应由被告平安财保蜀都公司支付给自己,原告主张的赔偿应当由被告平安财保蜀都公司向原告赔偿。

被告廖成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但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廖常书系与被告彭德强驾驶的川A××××5号自卸货车发生碰撞后才反弹至自己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上,且自己也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自己对本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的认定与事实不符,自己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财保蜀都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比例、事故发生时川A××××5号自卸货车在平安财保蜀都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的事实无异议。平安财保蜀都公司提出,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赔偿标准过高,应予调整。医疗费应按15%扣除自费药。被告彭州市小鱼洞乡华新采矿厂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廖常书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被告廖成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彭德强驾驶证复印件1份、川A××××5号自卸货车行驶证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事故责任的划分;3、彭州市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1份、彭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医疗费票据2份,证明原告的住院时间、医疗费金额和伤情;4、个体工商户信息1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从事猪肉零售的事实;5、川A××××7三轮摩托车维修发票2份,证明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金额的事实;6、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时,川A××××5号自卸货车在平安财保蜀都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被告彭德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的住院费用为9878.87元,其中被告彭德强垫付9000元,其余部分为原告垫付的事实。被告廖成、彭州市小鱼洞乡华新采矿厂、平安财保蜀都公司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原告出示的证据1、2、3、5、6和被告彭德强出示的证据1,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出示的证据4,被告平安财保蜀都公司对该证据客观性存在异议。

本院认为,该信息提取于工商管理部门,且当庭经被告彭德强确认,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以及出院修养后仍从事猪肉零售,故对该证据,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彭州市小鱼洞乡华新采矿厂未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当庭一致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0月1日10时10分许,原告廖常书驾驶川A××××7三轮摩托车沿彭白路从小鱼洞镇向通济镇方向行驶,途经小鱼洞镇渔洞村1组路段时,与右侧倒车的被告彭德强驾驶的川A××××5号自卸货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同向行驶的被告廖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碰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廖常书被送至彭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共产生住院费9878.87元,其中原告垫付878.87元,被告彭德强垫付9000元。出院后,原告复查伤情,垫付医疗费351元。原告为维修川A××××7三轮摩托车,支出维修费1650元。2014年10月2日,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做出责任认定,被告彭德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廖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廖常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1、川A××××5号自卸货车系挂靠登记在被告小鱼洞乡华新采矿厂名下,被告彭德强并非被告小鱼洞乡华新采矿厂的雇员;2、事故发生时,川A××××5号自卸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蜀都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各项赔偿金额存在争议。本院将对上述争议,逐一进行评述。1、事故责任划分。本次事故,经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彭德强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廖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考虑本次事故的发生过程,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中彭德强负担70%的责任,廖常书负担15%的责任,被告廖强负担15%的责任。2、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有效票据,原告的医疗费为10229.87元,其中原告垫付1229.87元、彭德强垫付9000元。在自费药的扣除上,被告平安财保蜀都公司主张扣除15%,被告彭德强认为自费药比例过高,因被告平安财保蜀都公司不申请对自费药进行鉴定,考虑到医疗费中确实含有部分自费药品,故本院对自费药的扣除比例酌定为15%。故自费药为1534.48元。3、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原告未能提供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

本院认为按照四川省2014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34976元/年进行计算。对于误工时间,原告提供的出院病情证明书医嘱载明:“2、休息三周,一月后复查头颅CT”,故原告的误工时间为32天(住院11天+出院后21天)。原告的误工费最高3066.39元(32天×34976元/年÷365天=3066.39元),原告的主张未超过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结合原告住院地护理人员的平均收入和原告的护理等级、护理时间,原告的护理费确定为660元(11天×60元/天=660元),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11天以及所在地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贴30元/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3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财产损失。结合原告出示的修理费发票,对原告主张的修理费1650元,本院予以支持。7、施救费。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虽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在住院治疗、门诊治疗过程中必然产生相应的费用,对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的损失归纳如下:医疗费10229.87元(自费药1534.48元)、误工费2560元、护理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财产损失165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5729.87元。因本案中,侵权人被告彭德强、廖成均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应当对上述损失,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虽然被告廖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廖强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上述损失中,扣除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自费药,剩余损失14195.39元由被告彭德强与被告廖成各负担二分之一,为7097.7元,被告彭德强应负担的7097.7元,由被告平安财保蜀都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自费药1534.48元,由原告负担230元、被告廖成负担230元,被告彭德强负担1074.48元。对被告彭德强已经垫付的9000元,扣除其应负担的1074.48元,剩余7925.52元自原告廖常书应得的保险理赔款中扣除7097.7元,剩余827.82元自被告廖成应赔偿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支付给被告彭德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廖常书赔偿款6499.88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彭德强保险理赔款7097.7元;

三、被告廖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彭德强827.82元。

四、驳回原告廖常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廖常书负担50元,由被告彭德强负担180元、被告廖成负担20元(应由被告彭德强、廖成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彭德强、被告廖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廖常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振宇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易思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