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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市民四终字第323号

陈家强、广西横州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7-12-19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当事人
陈家强,广西横州钢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市民四终字第32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家强(曾用名陈加强),男,1968年1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横县。

委托代理人:苏钒,广西任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横州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横县横州镇。

法定代表人:梁进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静,广西双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家强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横州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横州钢铁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横县人民法院(2014)横民一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批准延长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1987年5月,陈家强经有关部门批准招收为横县钢铁厂工人。1989年7月25日,原横县钢铁厂因陈家强连续旷工,作出横钢字(1989)第16号《关于给予陈加强同志作自动解除合同的决定》,对陈家强作自动解除合同处理,时间从1989年8月1日执行。此后,陈家强没有到横县钢铁厂处要求安排工作,更没有到横县钢铁厂处上班,横县钢铁厂亦没有发放劳动报酬给陈家强。2007年10月27日,陈家强自行缴交自1989年8月至2012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在个人补缴养老保险费申报表上“离开单位原因栏”中填写“自动辞职”。2013年7月份,陈家强因横县钢铁厂拒绝对其安置为由,向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陈家强与横州钢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2月8日,横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申请仲裁超过期限为由驳回陈家强的仲裁申请。陈家强认为与横州钢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诉讼期限内向该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广西横州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前身为横县钢铁厂,建于1958年10月,经改制于1994年10月7日成为现在的广西横州钢铁股份有限公司,1996年11月根据《国务院关于原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进行规范的通知》办理重新登记手续。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本人对自己的劳动关系存续状态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陈家强因连续旷工,横县钢铁厂因此于1989年7月25日对陈家强作出自动解除合同处理之后,陈家强长期未向横县钢铁厂提供劳动,横县钢铁厂也长期不再向陈家强支付劳动报酬等相关待遇,双方长期两不找,之后陈家强在2007年10月27日又自行缴交自1989年8月至2012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个人补缴养老保险费申报表上“离开单位原因栏”中填写“自动辞职”,由此可见,陈家强已明确知道其与横县钢铁厂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即使陈家强对横县钢铁厂作出的自动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决定有异议,其直至2013年7月才提起劳动仲裁已超过一年的时效期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及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陈家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家强负担。

上诉人陈家强上诉称:

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法关于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相关规定,诉讼时效仅限于债权请求权,本案系确认之诉,对应实体法上的权利是形成权,只要求人民法院对法律关系定性,对事实确认,无需裁判一方向另一方履行义务或行使权利,故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此外,根据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及最高法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被上诉人未将“自动离职处理”决定书面通知给上诉人本人,故上诉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提起劳动仲裁,上诉人于2013年7月提起劳动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

二、由于被上诉人既不生产,又不破产,也不按政策发放职工生活补助和按时交纳各种社会保险,故上诉人为保障自己的权益,主动缴交养老保险,完全是自救的行为,且上诉人填写离开单位的原因是辞职是由于《个人补缴养老保险费申报表》是格式化的,不填写则不能补缴,被上诉人至今未将所谓的自动离职决定送达给上诉人,上诉人一直不知道被当作自动离职处理。

三、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九条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一直上班,没有旷工的行为,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旷工对其作自动解除合同处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没有将“除名决定”送达给上诉人,剥夺了上诉人的申辩权和知情权,不具有法律效力。被上诉人在1994年以后因市场问题,连年出现严重亏损,被上诉人被迫于1996年10月全部停产,500多职工下岗,自谋职业,停薪留职的职工由于企业严重亏损无法安排,作为富余人员,同在职职工一样下岗,基于上述情况,上诉人一直没有接到回厂上班的通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从被上诉人发文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次日起(具体以文件时间为准)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横州钢铁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交新证据。本案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与本案相关案件相关联的证据,经被上诉人申请,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组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调取的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此外,被上诉人于2014年5月28日曾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部分书证,上诉人在2014年6月10日收到,经一审法院组织双方质证,上诉人认为该部分书证系逾期举证,不予质证。因该部分书证来源于被上诉人处及横县就业服务中心、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属补强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该部分书证及前述一审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将在

本院认为部分综合分析认定。上诉人对一审查明“1989年7月25日,原横县钢铁厂因原告连续旷工”提出异议,认为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考勤公布显示其在1989年1月至7月期间部分月份领取了营养票,故不存在连续旷工情形。被上诉人主张考勤公布上的营养票发放数只是车间发放之前的统计,不是实际发放人数和天数。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一审提供了上诉人的《个人补缴养老保险费申报表》,该表显示上诉人离开被上诉人处原因为自动辞职,离开单位时间为1989年1月5日,补缴期限为1989年8月至2006年12月,二审又提供了《横县失业职工、企业富余职工、下岗职工申请人事档案托管登记表》,该表个人工作简历一栏显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的最后工作时间为1989年1月,上述两份证据与考勤公布相互印证,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高度盖然性标准,可以证明上诉人存在旷工情形,故对上诉人提出的该异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9日,陈家强(乙方)与横县就业服务中心(甲方)签订一份《托管人事档案合同书》(编号:4-379),并加盖横县就业服务中心公章,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自愿委托甲方管理乙方档案。陈家强的《横县失业职工、企业富余职工、下岗职工申请人事档案托管登记表》“个人工作简历”一栏显示其从1987年5月至1989年1月在钢铁厂工作。另查明:横县就业服务中心表示,本案横州钢铁公司招工时的劳动者档案由横县劳动局保管,横州钢铁公司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抄送一份给横县劳动局,再由横县劳动局将解除劳动关系的文件放入劳动者的个人人事档案中,当劳动者办理人事档案托管时,横县劳动局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转送至横县就业服务中心。劳动者办理人事档案托管手续时需提交身份证、户口本、解除劳动关系相关文件的复印件,由劳动者本人或其家属填写《托管人事档案合同书》、《横县失业职工、企业富余职工、下岗职工申请人事档案托管登记表》。横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原所长林朝光陈述劳动者向横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申请办理缴纳个人养老保险费手续时需提交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书等材料,由劳动者个人填写《个人补缴养老保险费申报表》。

本院认为:2007年10月27日,上诉人填写了《个人补缴养老保险费申报表》,补缴从1989年8月起的养老保险费,该表“离开单位原因”栏显示为“自动辞职”,2007年10月29日,上诉人又与横县就业服务中心签订了《托管人事档案合同书》,将其人事档案托管于横县就业服务中心,并填写了《横县失业职工、企业富余职工、下岗职工申请人事档案托管登记表》,该表“个人工作简历”一栏显示其在被上诉人工作的最后时间是1989年1月,上述客观情形表明上诉人在1989年1月后离开被上诉人,故被上诉人主张在上诉人连续旷工七个月的情形下于1989年8月1日对其作自动解除合同处理较符合当时客观情形,本院予以支持。1989年8月后直至2007年10月,在长达十八年期间,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提供任何劳动,被上诉人亦未向其发放任何劳动报酬、福利待遇,双方之家已不具备劳动关系的任何特征,故至迟至2007年10月27日,上诉人也应当知道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然终止,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向其送达自动解除合同决定,其不知道已被被上诉人作自动解除合同处理与上述客观情形不符,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二条规定的提起劳动仲裁的仲裁时效期间为六十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之前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均比六十日仲裁时效短,加之上诉人在一审、二审又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案仲裁时效存在中断、中止情形,上诉人直至2013年7月才提起劳动仲裁,显然已远超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起本案劳动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并驳回其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陈家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家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文强

审 判 员  李 帮

代理

审判员  覃若鹏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潘多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